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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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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3433号
原告:胡XX,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XX**封头管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陕西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进口XX740高档轿车一辆(车辆型号WBAKB410,车身颜色灰色,车架号WBAKB4102BC634871,发动机号124XXXX7646N54B30A)。原告当天向被告缴纳购车还款保证金10000元和支付部分购车款200000元。1月15日车辆过户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240000元。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问题不断,存在车辆行驶抖动、漏油等诸多问题,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都未予解决。原告到XX官方指定4S店维修时才被告知,涉案车辆不光存在上述问题,车辆发动机曾被吊装进行过拆卸和重新安装,车辆拆装过涡轮增压器,变速箱是损坏过的,里程表也被人为改动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达成的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4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X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知道所购车辆为二手XX车,购买价格是新车价格的三分之一左右,因此涉案车辆不可能达到新车的质量要求。2016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认真检查完车辆状况后,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11天,车辆行驶7545公里后,在车辆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被告对车辆发动机、变速器、前后驱动桥三部件免费赠送一年或两万公里的延保。车辆过户两个月后,原告以车辆质量问题提出退车要求,被告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修理车辆的4S店,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不同意维修,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车,但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被告占有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但原告也不同意,还擅自找记者,对本事件进行不实报道,致使被告名誉受损。被告的做法并无不当,没有任何违约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XX公司从事二手车经销等业务。2016年1月4日,原告胡XX(买车方、乙方)与被告(居间方)签订《二手车中介(居间)销售合同》,约定所售车辆品牌型号XX740Li、车牌号陕A×××**、车架号WBAKB4102BC634871、表显里程6.4万公里、出厂日期2010年12月22日、车身颜色香槟色、发动机号124XXXX7646N54B30A、初登日期2011年12月22日、车辆性质私车;车价(不包含交易税费、过户费、评估费等)为450000元,车款分两次付清,付款方式为刷卡支付,乙方首次交付车辆款199280元,余额250720元在过户前一次性付清;甲方委托居间方代收车款并开具收款凭证。合同还约定:乙方对甲方车辆状况确认无误,并最终由乙方签字确认同意;鉴于二手车交易的时间性价值,在本合同生效后,若乙方提出退换车要求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车辆交付之前本车所有的机械故障、交通违章、责任事故及经济纠纷均由甲方承担,自提车之日起所有机械故障、交通违章、责任事故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此车包过户(不含交易税),送首保、延保。该合同甲方一栏由居间方经办人杨XX签。同日,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199280元及还款保证金10000元,被告将约定车辆交付原告。1月15日,双方签订车管家汽车质量保修服务意向书,载明购买延保时里程71545公里,车辆购买日期2016年1月15日,延保产品:发动机、变速器、前后驱动桥以上三项由公司赠送,延保周期一年或两万公里,最高累计赔付限额15000元,延长保修服务日期自201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或延长保修服务的里程数为71545公里起,至91545公里止(时间和公里数,两者中以先截止的为准),延保价格2888元;经客户签署的意向书及质量保修手册共同构成服务合同。该意向书原告在客户一栏签字捺X,被告在经销商一栏盖章。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尾款240000元,被告承诺负责解决原告所购车辆的变速箱问题。1月18日,双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陕A×××**。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购车款450000元。原告表示所购车辆个人使用至今,目前里程数是10万公里;车辆存在抖动、漏油的质量问题,但被告一直没有解决,也未如实告知车辆相关信息;本案主张违约之诉,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偿。被告表示对涉案车辆的变速箱问题已进行保修,里程数只能看表盘的数字,过户次数对二手车没有影响,原告找被告协商过车辆抖动、漏油的问题,被告愿意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被告公司员工李X出具的保证,内容为:“陕A×××**XX740存在抖动、漏油问题,现保证客户下次到店维修时必须彻底解决好,修好不退车,修不好退车”;二、涉案车辆维修保养记录,证明该车在原告购买前多次进行过大修,曾经发生交通事故,且实际里程已达140501公里,而非购买时的表显里程71545公里;三、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张XX,车牌号陕K×××**,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表示:一、不认可,没有落款日期;二、不认可,没有显示车架号,不能证明是该车维修记录,该车是二手车,不可能达到新车的质量要求;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车辆交接单,证明交接时原告已经对车辆进行了认真检查,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评估师签字,只能表明原告对车辆外观予以检查,对车辆内部发动机等无法查证,交接单签署时车辆还未过户到原告名下。
另查,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为:出厂日期2010年12月1日,2011年12月22日办理登记,车牌号鄂C×××**,所有人为江X;2015年1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陕K×××**,所有人为董XX;2015年12月9日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陕A×××**,所有人为张XX;2016年1月18日办理转移登记,车牌号变更为陕A×××**,所有人为胡XX,2016年10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权人为上海XX公司。经询,张XX表示其曾是被告公司员工,涉案车辆系公司收购,为便于过户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其并未参与交易,只负责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购车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调查取证,西安XX公司(原西安XX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确认根据车架号WBAKB4102BC634871查询的信息,车辆出厂日期是2011年7月28日,车牌号先后是鄂C×××**、陕K×××**,车主先后是方X、江X、李XX;里程数进行过改动(截止2015年9月18日是144487公里,2016年4月9日是89763公里);2012年3月22日更换手刹模块,8月17日更新涡轮增压器压力变换器,2015年6月26日拆装涡轮增压器、拆卸和安装发动机;没有发生过交通事故,也没有更换发动机及变速箱,在更换涡轮增压器时,发动机被吊装过,但并没有进行分解。
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中介(居间)销售合同》、车辆交接单、车管家汽车质量保修服务意向书、收据、承诺、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维修保养记录、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手车中介(居间)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向原告提供的车辆信息应当真实、全面。本案中,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实际行驶里程远远大于合同中所写的里程数,并且还存在前车主及车牌号与注册登记信息不完全相符的情形。对二手车交易而言,车辆行驶里程数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也会对交易价格及消费者的购车决策产生重要影响。被告既未诚信履约,又未能对自身的免责事由予以举证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按其所购车款三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购车款450000元的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XX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霁月
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
人民陪审员  崔 怡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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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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