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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宁XX馆有限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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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XX公司与朱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10810号
原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XX**。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宁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原告宁XX公司与被告朱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刘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及2016年10月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告与宁XX公司(以下简称宁XX公司)达成租赁协议,原告由宁XX公司租赁经营,包括被告在内的原有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宁XX公司。2011年1月10日,被告与宁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由宁XX公司经营管理,没有职位安置被告,被告没有实际上班。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保留劳动关系,但不予安排工作、不发放工资、福利等相关待遇,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用交至原告处,由原告缴纳。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仅保留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
朱XX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由于原告未安排被告工作导致被告待岗,原告应为其发放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实施规定等法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交纳相关费用,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滞纳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1997年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并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8年7月1日,原告与宁XX公司签订《宁XXXX资产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将宁XXXX土地、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等资产租赁给宁XX公司使用;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三、宁XX公司必须无条件接收原告全体员工,在租赁期内,原告和原告全体员工,签订10年期劳动合同,宁丰XX必须保证员工工资不低于本年度本地区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保证员工“五险一金”按国家政策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后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宁XX公司。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为宁XXXX,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其安排岗位,被告待岗至今。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至2016年的社会保险费;2.原告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97680元(1480元×66个月,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2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以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未实际上班,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上班期间应享受生活费为由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说明》,载明:“宁XXXX股东朱XX于2011年安排在XX俊酒店工作,2011年5月自动离职,后多次催本人办理工作手续,但始终未到单位办理。直至2013年4月本人要求返回上班,根据当时人员情况安排其至饮食部后勤工作,2013年9月为其安排到客房部洗衣房工作,随后又在2014年9月为其安排在客房部工作。以上三次工作安排,本人均回复岗位不合适未报到上班。股东朱XX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个人承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部分已由单位垫付,多次催缴本人无果。现对此员工情况进行以上说明。因宁XXXX现正处于资产重组期间,所有入股人员名单已向宁XXXX办公室报送。故暂不对宁XXXX入股请假的人员进行工作安排,待此工作完成后做移交安排。2015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待岗的原因系其本人造成,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被告称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宾馆代缴人员名单》、《代缴人员名单统计表》、社会保险费计算清单及社会保险台账,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与宁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承担,每年按期交给单位。被告称其从未与宁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上无被告签字,《宾馆代缴人员名单》、《代缴人员名单统计表》、社会保险费计算清单均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原告提交的《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待岗原因系被告造成,且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司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安排司机岗位。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主张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应受一年时效限制。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主张权利,故被告请求支付2015年5月30日之前生活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酌情按照银川市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的70%支持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待岗期间生活费12432元(1480元/月×12个月×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X待岗期间生活费12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黄XX
书记员袁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1970-01-01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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