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宁XX公司、XX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兴庆区XX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民初字第4195号
原告王X,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杨XX,宁XX律师。
被告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帮X,宁XX。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帮X,宁XX。
第三人XX市兴庆区丽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兴庆区。
机关法人王XX,该办事处主任(该信息由原告提供)。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与被告宁XX公司、XXXX公司及第三人XX市兴庆区丽景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王X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
代理审判员 宋志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