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XX与郭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012号
原告:陆XX,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姚XX,女,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郭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郭XX所有的宁A×××××号XX轿车的车户。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101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郭XX所有的上述车辆的车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郭XX、姚XX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二被告因宁XX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郭XX提供了上述借款。2015年8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付清;被告郭XX同意将被告姚XX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城区胜利北街建南XX5-3-301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如到期后借款本息未还清,则由原告行使抵押权。同日,二被告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保管,但并未办理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郭XX仅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清偿,且因被告姚XX在涉案《借条》中签字,应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郭XX、姚XX辩称,被告郭XX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因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早已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姚XX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故本案借款应属于被告郭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姚XX无关。涉案《借条》中房产拥有人处“姚XX”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被告姚XX亦未授权他人将其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套房产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因此该套房产的抵押权未成立。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郭XX按此标准支付的20000元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同时,被告郭XX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期限的变更,因此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以承诺的标准进行计算,起算时间也应为2016年12月31日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条》、一张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两张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000XXXX6212、001XXXX9200),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与被告姚XX无关,被告姚XX从未授权他人将其个人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同时编号为000XXXX6212的票据系(2016)宁0104民初10172号民事案件的保全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姚XX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一份《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现并非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被告姚XX主张共同还款责任,而是以被告姚XX在《借条》上签字应为共同借款人而主张权利,因此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姚XX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001XXXX9200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能够证明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编号为000XXXX6212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系(2016)宁0104民初10172号民事案件的诉前保全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姚XX提交的证据,因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关系,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XX因经营的公司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郭XX的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2015年8月25日,被告郭XX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宁XX公司),今收到陆XX(身份证号:64×××14)以银行转账出借400000.00(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利率2.5%(百分之贰点伍)利息按月付清。现本人愿意与妻以(姚XX)拥有所有权的(城区某室)房产抵押给陆XX,如到期本息未还清,此抵押房由陆XX全权处理,立此为据。借款人:郭XX;房产拥有人:姚XX”。后被告郭XX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向原告付清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XX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郭XX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否则后果自负,并将上述承诺内容书写在了2015年8月25日的《借条》左下方。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XX仍未还款。
另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10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2月19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郭XX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XX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郭XX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息2.5%即年利率30%,而法律规定在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属于自然之债,当事人已将该部分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现被告郭XX已付清了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主动将被告郭XX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郭XX应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40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郭XX抗辩2016年9月26日的承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期限的变更,因该承诺仅为被告郭XX向原告作出的还款计划,最终被告郭XX并未按此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郭XX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已主动放弃主张承诺之外的利息,因此对被告郭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姚XX仅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在《借条》中签字,而并非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签字,且本案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姚XX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郭XX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姚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证据以及借款发生时二被告的婚姻状况,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XX借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计4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以上共计577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小丽
书记员金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