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曹XX与XX公司银川分公司、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8850号
原告:曹XX,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XX**。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尧台工业区393省道XX)105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被告XX公司、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静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张X及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XX公司、张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153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1.5倍主张自2016年4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因工程需要,由其负责人张X口头向原告曹XX订购一批电线,并支付20000元订金。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了价值146560元的货物。后因被告提出货物有部分未按照国标出线,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结算确认,对未按国标出线部分的货物进行打折处理,最终确认应付货物价款为121532元。被告XX公司作为XX公司银川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XX公司、张X辩称:一、本案系被告张X与原告曹XX个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XX公司及其分公司无关,二公司从未与原告曹XX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曹XX没有依法向被告张X出具相应的出厂检验报告、第三方检验鉴定报告以及生产厂家资质信息等必须提交的材料,为此被告张X多次提出退换货的要求,原告曹XX均置之不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曹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清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XX提交2016年4月4日销售清单中部分内容为:货款146560元,已付20000元,剩余126560元未付;被告张X在该清单中注明“未按国标出线,张X”;原告曹XX在该清单下方注明“未按国标出线,折扣后121532元,XX公司银川分公司,曹XX”。庭审中,被告张X认可货款为146560元,已付20000元,下剩126560未付。现涉案货物已由被告张X转卖给他人。
另,被告张X系被告XX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已付货款20000元由被告张X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款至原告曹XX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曹XX提交的销售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曹XX与被告张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X认可货款为146560元,已付20000元,尚欠126560元,现原告曹XX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21532元,本院支持被告张X向原告曹XX支付货款121532元。原告曹XX按照年利率6%的1.5倍主张自2016年4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因销售清单中未载明付款日期,故本院支持被告张X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曹XX起诉要求被告XX公司、XX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曹XX提交的销售清单中未加盖XX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印章且原告曹XX认可已付货款20000元系被告张X通过个人账户转款至其账户,原告曹XX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被告张X代表XX公司银川分公司购买。故,对原告曹XX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X称原告曹XX提供的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该批电线现已由被告张X转卖给他人,且该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被告张X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XX货款121532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1.5倍支付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XX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