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宁夏黄河宾XX与张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5230号
原告宁夏黄河宾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赵XX,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宁夏黄河宾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宾馆)与被告张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杨生智,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宾馆诉称,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缴纳了社保费。后因机构体制改革,企业重组,人员重新分配。依被告意愿2015年1月31日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与宁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社保关系转入宁XX公司。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该仲裁委作出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15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我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自愿。原告提出如不解除劳动合同,就让我辞职。原告单方欺诈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指派我与宁XX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但只工作了两个月,宁XX公司就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请求法庭按仲裁结果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8年到原告处从事办公室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2002年6月前原告进行企业改制,被告身份已经置换并得到补偿。原告提交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向被告发放工资表载明被告该期间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0月,原告将被告派到关联企业(宁XX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期间社保费一直由原告缴纳。2015年1月3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5年5月26日,被告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黄河宾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计12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72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620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河宾馆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法庭要求原告在限期内提供2015年1月31日前十二个月工资表,但原告称无法提供。本院调取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对被告所说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和原因认可,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和标准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银劳人仲裁字(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缴费台帐、收据、银劳人仲裁字(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有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8年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自1988年起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发生争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依被告意愿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在法庭限期内未提供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十二个月工资表,且本院调取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原告称对被告所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和原因认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标准认可,故本院确定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被告签字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自1988年至2015年,原告主张12个月,按月工资3000元)。因被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原告安排2014年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3元(3000元÷21.75天×15天×2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夏黄河宾XX(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4137.93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宁夏黄河宾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