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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XX公司与李X、王XX、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甘肃省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庞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X,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系甘肃省XX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李X,女,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河北省新城县人,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宁XX律师。
第三人王X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第三人甘肃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贾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廉洁,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甘肃XX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甘肃省XX公司与被告李X、第三人王XX、第三人甘肃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六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外人甘肃XX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X、高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智、第三人甘肃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宁XX公司签订了一份《2013年XX热电有限公司#4#5高温过热器管部分更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主要是劳务施工,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因合同标的小,离原告主要经营地方距离远等原因,原告根据自己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第三人甘肃XX公司,由该公司提供相应劳务队伍,对原告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后该公司将具体劳务施工交由第三人王XX施工队负责实施。被告父亲李XX只是雇主第三人王XX的雇员,系交通肇事死亡,其是否死于上下班途中,原告根本无法知道。原告从未招聘、雇佣过死者李XX,雇主王XX也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未雇佣死者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XX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程序合法。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该证据的均无异议。
证据二、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据以证明2013年8月原告与宁XX公司签定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将上述施工合同作业分包给第三人甘肃XX公司,该公司具有合同业务范围的施工资质。后该劳务公司将劳务部分交由第三人王XX独立完成,原告没有招用劳务人员,上述工程的劳务人员系第三人王XX自行雇佣,故原告与被告父亲李XX之间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此合同不是简单的劳务合同,是一个专业性的维修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允许对外分包.该合同是甘肃省XX公司和宁XX公司签署的。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甘肃省XX公司第七分公司与甘肃XX公司签署的,工程的名称是XX热电#4#5锅炉过热管部分更换施工大修工程,甘肃XX公司只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因此我方有理由怀疑该份合同及协议书均系伪造,故不予认可。
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甘肃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各一份。据以证明第三人甘肃XX公司具有涉案工程分包资质,且资质范围包括各类工程水暖电安装作业,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注册资金五倍。原告将涉案工程交由甘肃XX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全部工程也已经实际完成。结合证据二证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上述工程,故与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出示的分包合同证明与甘肃XX公司签署分包合同的是甘肃省XX公司而非原告,其次原告与宁XX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显示工程内容是#4#5锅炉过热器第一圈管段进行更换,锅炉系特种设备,因此它的维修资质应由特种设备资质管理部门颁发,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甘肃XX公司只具有建筑类相应资质而无涉案合同中工程所对应的资质,因此原告的分包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原告与宁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履行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的公司和执业资质的人员才能进行施工,所以不可能是劳务合同。二、原告的诉讼目的主要是为了拖延时间,便于逃避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三、本案中李XX虽然不是原告直接招用的劳动者,但其作为原告施工负责人招用的人员,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原告施工负责人的施工管理,同时李XX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李XX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XX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仲裁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第三人王XX并没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XX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决书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书未生效,而被告的证明目的是摘抄裁决书仲裁委员会本委认为部分的观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仲裁委员会未对甘肃XX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关联性作出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和原告方出示的证据均能证明我公司是有合法资质及用工手续的。
证据二、《2013年XX热电有限公司#4#5高温过热器部分更换施工合同》一份、《宁XX公司#4#5锅炉高温过热器管部分更换技术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宁XX公司签署上述两份合同,该工程负责人为本案第三人王XX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XX热电有限公司#4#5高温过热器部分更换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该合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宁XX公司#4#5锅炉高温过热器管部分更换技术协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合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复印件中所加盖的名为原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公司公章不一致,所以对于这份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甘肃XX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的父亲李XX在XXXX厂依照第三人王XX的指示加完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只能证实李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任何关联。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询问笔录没有加盖核对印章系复印件,笔录中的金少兵具体身份、工作单位均没有,此人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李XX“从公司加完班后骑摩托车出来说是要回家”只是被询问人的猜测,同时笔录中记载李XX的工作单位是XX市XX厂并不是原告公司,此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只是证人听说,应当由金少兵出庭作证,才能成为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的证据。
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事故认定书上只说明李XX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说明李XX是在上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也并未说明李XX与我公司有关。2、询问笔录中金少兵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询问笔录中记载“李XX从公司加完班出来”,我们是宁XX厂施工工地,故不能确认李XX是从哪个公司出来的。
证据四、录音资料三份。据以证明被告父亲李XX受第三人王XX的指派,事发时在XXXX厂从事锅炉设备安装、更换和维护工作,加完班后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在李XX家属与王XX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时,王XX明确承认李XX是其工人,事发时是在XXXX厂加完班回家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三份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录音中的人员无法区分,内容是谁陈述无法确定,整个录音中没有李XX、原告的任何记录,关于保安的录音没办法确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
第三人甘肃XX公司认为录音材料中明确记载第三人王XX承认李XX是其雇佣的工人,且录音材料中不能反映李XX加班的事实。
证据五、庭审笔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李X与原告甘肃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书面证据,均证实被告的父亲李XX与原告在2013年8月6日至19日从事锅炉设备安装更换与维护工作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庭审笔录中涉及的证据本案中双方已经提交,但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同样没有出示原件,不具有真实性,仲裁庭审时第三人到庭参加,当庭陈述并自认其所施工的工程是由甘肃XX公司分包给第三人王XX的,李XX系第三人王XX雇佣。在2013年8月19日六点下班和同事一并外出回家,并没有加班的事实,仲裁庭的询问证实了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甘肃XX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了王XX。上述笔录中的内容和原告本案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是具有施工资质的甘肃XX公司施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故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甘肃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甘肃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是长期劳务合作关系,原告工程项目现场临时劳务均由我公司负责。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后,交由其第七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具体负责原告甘肃省XX公司在宁XX公司XXXX厂主厂房内#4#5锅炉高温过热器第一圈管进行更换工程的临时劳务。因工程在外地,工程量小,为便于施工,我公司将部分劳务交由第三人王XX劳务队承揽。我公司从未招聘、雇佣过李XX,也从未授权王XX代表我公司雇佣工人,李XX系第三人王XX个人劳务队人员,王XX如何雇佣李XX,李XX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出事,我公司无法确认。
第三人王XX未到庭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宁XX公司签订了《2013年XX热电有限公司#4#5高温过热器部分更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甘肃省XX公司对宁XX公司XXXX厂主厂房内#4#5锅炉高温过热器第一圈管进行更换。由宁XX公司提供检修中所用的合金钢管材质的材料,其他辅材由甘肃省XX公司提供,工作地点是XXXX厂主厂房内。签订合同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甘肃省XX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实施具体工程,并由第七分公司与第三人甘肃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第三人甘肃XX公司,第三人王XX为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王XX负责招用并带领本案被告的父亲李XX在XX市XX厂从事锅炉安装、更换和维护工作,以现金方式不定期支付李XX报酬。2013年8月19日22时40分许李XX驾驶摩托车在贺兰山西路西XX与他人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5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字(2014)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XX在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甘肃XX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XX热电有限公司#4#5高温过热器部分更换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甘肃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虽然原告与被告李X的父亲李XX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李XX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原告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甘肃XX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交由第三人王XX实际施工。对第三人王XX雇佣本案被告父亲李XX并由第三人王XX支付李XX报酬的相关事实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能够证实,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被告父亲李XX从事的是第三人王XX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劳务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是受第三人王XX的监督、管理和支配的,并由第三人王XX不定期向被告父亲李XX支付报酬。被告称第三人王XX是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第三人王XX是第三人甘肃XX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非本案原告的职员。故原告没有直接招用被告的父亲李XX,也未向其支付过报酬。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由原告单位发放给李XX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父亲李XX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其第七分公司具体施工,第七分公司将该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甘肃XX公司,该公司具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XX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父亲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甘肃省XX公司与被告父亲李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
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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