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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与温州XX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微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委托代理人赫X,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XX创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鲍XX。


上诉人程XX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温州XX公司)于2006年6月7日,与第三人鲍XX、原告程XX签订了聘请书,聘请两人为被告的业务经理,约定:(一)工资待遇:每月工资3000元整,在职期间有关业务的差旅费实报实销。(二)负责事项:1.负责XX公司体系的先期进入。2.负责把本公司的相关产品进入XX公司的配套体系。3.负责把本公司的相关产品进入与本公司相关的配套主机厂的配套体系。(三)聘任期限:聘任期为五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份的劳务报酬及差旅费用,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2月14日向第三人鲍XX在中国XX银行的账户内汇入12×××00元、6000元,但从2007年1月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差旅费用。


原判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的聘请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起诉时解除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停发劳务报酬时就已解除合同关系,可见双方已无履行合同之必要,故确认双方在起诉时已解除合同关系之事实。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现无证据表明诉前双方已解除合同,且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之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劳务报酬,聘请书上约定不明确,但结合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劳务报酬情况来看,可以理解为每人每月工资3000元,这也较为符合市场对同类从业人员的待遇水平。关于负责事项,双方理解不同,故应当从字面解释结合原告所聘业务岗位进行分析:第1项“先期进入”理解的重点应该在于先期工作,因此原告与XX公司进行的联络工作也可视为劳务付出;第2、3项,强调的是产品进入配套体系,结合聘任期限五年的约定,应理解为是以劳务成果的交付作为验收标准,至于完成度的评价,最低限度应是被告的产品进入相关公司的采购范围。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付出相应的劳务即已经与XX公司进行联系工作,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提交其他相应的劳务成果,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宣判后,程XX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判对双方于2006年6月7日签订的聘请书内容理解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州XX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照聘请书的约定交付劳务成果,其主张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二、被上诉人从2007年1月份开始停止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差旅费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劳务成果,应视为解除劳务合同。本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6日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该公司2010年4月2日的会客单原件2张及潜在供应商评价报告复印件1份(编号为DD-QE07054,内容与原审时提供的一致,该证据在右上角盖了“商密”的印章,在审核结论B级有打勾),以证明上诉人于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间以被上诉人业务员、经理身份与XX公司洽谈业务,并将被上诉人单位产品成功打入XX公司潜在供应商范围,已经达到限期整改通过的程度;XX公司采购员姜XX的名片、手机缴费收据原件及户籍信息核查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与姜XX没有联系,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所盖公章的真伪无法确定,且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另据上诉人称其与XX公司老板系亲戚关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怀疑;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潜在供应商评价报告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具有真实性;会客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系在一审判决之后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名片的真实性、手机号码的所有人是否系姜XX均无法证实,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落款时间虽然在一审判决之后,但该证明内容原审时已客观存在,上诉人原审时又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故该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作认定;会客单、姜XX的名片、手机缴费收据原件及户籍信息核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也不作认定;潜在供应商评价报告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聘请书约定的“先期进入”、“进入配套体系”如何解释,应根据业务特点及文意等进行综合分析。原判认定“先期进入”主要是指与XX公司进行先期的联络工作,“进入配套体系”的最低限度应是被上诉人的产品进入相关公司的采购范围,与业务特点及文意相符,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聘请书约定的劳务成果,故其主张支付劳务报酬,原判不予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永利


审判员  刘宏杰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詹XX


  • 2010-08-03
  •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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