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曾用名董XX)。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XX。
法定代表人: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X、陈微微,浙江XX律师。
原告董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行政经理一职,双方约定8小时六天工作制,月工资3000元,工资按照公司规定以每年20%的幅度递增,合同期限止于2015年3月27日。在职期间,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要求原告在每月5日前,必须统计好所有门店及部门的考勤数据,上传财务结算工资,迫使原告不得不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且被告只安排补休,被告还以每周单休为由在法定节假日未按照国家规定放假。2014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以市场不景气为由,通知原告最多工作到3月底,原告表示理解,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遭到拒绝。2月17日下午,被告又提出将原告调至其他公司任职,但拒绝了原告连续计算工龄的要求。介于以上原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工资,计131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计6568元;3.被告按原告实际工资额补缴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计8322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计10002元;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或原告所称的“公休日”加班事实;2.按照双方约定,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应休未休年休假事实;3.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行政经理,社保的缴纳及办理由原告操作,对社会保险的缴纳基数原告应当明知,不存在差额问题。退一步而言,也应视为原告对缴费基数的认可;3.被告虽然曾向原告提出以变更工作岗位的方式进行调动,但是原告并未同意。此后,原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工作岗位为行政经理;实行定时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每月12日之前支付上月薪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一些事项。双方还口头约定每周休息1天,工资包含周六加班,每年浮动。根据原告的工资单,原告每月固定工资由底薪900元、浮动工资(第1年为1000元、第2年为1144元、第3年为1324元)、岗位工资1100元(乘以每月不同的考核分,实际发放考核工资)组成。原告2013年度平均月工资为3279元((3144元/月×3个月+3324元/月×9个月)÷12)已包含周六加班工资)。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阶段从1532.40元调整至2004.60元。在职期间,原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岗位调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工作至2月28日后离职。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648.5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的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及“公休日”加班工资。1.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⑴.原告为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向本院提供了邮件截图、QQ对话截图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电子证据,原告仅提供了截图的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⑵.原告称被告要求每月5日前汇总考勤数据以便财务结算工资,故存在强制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未就被告强制其在5日前汇总数据进行举证,且根据双方合同,被告公司薪酬发放时间为每月12日前,原告应当可以在工作日完成数据统计;⑶.即使原告存在主动加班的事实,但据原告诉称,被告已安排补休。2.原告诉称的“公休日”,即经国家调整后与法定节假日相连的补休日,享受“公休日”的前提为休息日工作,原、被告约定每周休息1天,而原告未就剩余的1天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国家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侵害的是劳动者的休假权利,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纠纷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仲裁时效起算点按年度,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开始可以享受年休假,双方劳动合同在2014年3月1日解除,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申请仲裁,故原告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浙劳社劳薪(2009)36号规定,2013年度原告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0.8天(59天÷365天×5天),不满1整天,不应享受年休假。因原告2013年度平均月工资3279元中已包含周六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故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应以日工资118.16元(3279元/月÷(21.75天/月+4天×150%))计算,应为1772.40元(118.16元/天×5天×300%);
三、关于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因缴费基数发生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起诉;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并已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72.40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凌
代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