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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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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微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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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


被告人黄XX,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2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4月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1年4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10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24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XX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XX指派检察员韩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过一次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XX指控: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鹿城路130号温州XX租了一辆浙C×××××别克商务车,并于同日下午在鹿城区XX购买一份伪造的行驶证,并伪造该车车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车辆合同,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次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134400元。


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XX公司租了一辆浙C×××××白色广本雅阁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67200元。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XX租了一辆浙C×××××红色马自达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57600元。


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鹿城区王朝对面的温州XX公司租了一辆浙C×××××黑色XX凯美瑞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38400元。


5、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鹿城区XX的温州市XX公司租了一辆浙C×××××荣威轿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28800元。


6、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南XX租了一辆浙C×××××XX越野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57600元。


7、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龙腾南XX租了一辆浙C×××××凯美瑞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于同日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67200元。


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XX的和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赣E×××××红色奔驰车,并虚构系他人抵押给自己的车辆要求转抵押的事实,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XX,并骗得抵押金172800元。


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黄XX被抓获。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黄XX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实,应当以银行交易记录为准。2、其于2014年1月3日左右还了王XX10万元,于同月15日之后还王XX20000元。3、其检举他人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1、黄XX在与王XX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向王XX提供虚假权利证明,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黄XX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证据不足。其中第2、6、7、8节的犯罪数额应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第3、4、5节没有银行交易记录,不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故证据不足;黄XX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向王XX还款2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黄XX在案发前要求其父母以三产返回用地指标抵债,黄XX父母于2014年2月8日与王XX签订了抵债协议,该抵债数额20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黄XX犯罪具有一定偶然性;4、黄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提请法庭对黄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XX在温州市龙湾区永昌XX开办“瑞盛典当行”,从事车辆抵押借款等业务。被告人黄XX原系王XX车辆抵押借款业务的中介人。借款人提出抵押借款意向后,黄XX与王XX约定借款利息,并按照王XX的要求将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提供给王XX。黄XX与借款人再行约定借款利息,以从中赚取利息差。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黄XX因手头缺钱,先后8次从汽车租赁公司租来车辆,虚构车主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利用伪造的借条、车辆抵押合同等材料向王XX骗取借款,骗得的款项用于消费、支付租车费用及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


1、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XX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30号温州XX租借一辆浙C×××××牌号别克商务轿车(价值人民币252954元),并购买了一份以谢某身份信息伪造的行驶证,虚构该车系谢某所有及谢某欲抵押借款的事实,于次日将该车作价14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王XX,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134400元。


2、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XX从浙江省XX公司租借一辆浙C×××××牌号白色广本雅阁车,后虚构车主金X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7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王XX,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67200元。


3、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黄XX从浙江省乐清市XX平安XX租借一辆浙C×××××牌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后虚构车主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50000元(以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王XX的一致供述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更正),抵押给被害人王XX,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48000元。


4、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黄XX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XX公司租借一辆浙C×××××牌号黑色XX凯美瑞轿车,后虚构车主林X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4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王XX,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38400元。


5、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黄XX从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市XX公司租借一辆浙C×××××牌号荣威轿车(价值人民币64683元),后虚构车主刘X中欲抵押借款的事实,作价30000元抵押给被害人王XX,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28800元。


6、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XX租下一辆浙C×××××牌号凯美瑞轿车,后虚构车主徐XX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60000元,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57600元。


7、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龙腾南XX租下一辆浙C×××××牌号XX越野车,后虚构车主朱某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70000元,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67200元。


8、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黄XX在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南XX和谐汽车租赁公司租下一辆赣E×××××牌号红色奔驰轿车,后虚构车主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该车作价180000元,抵扣当月利息后,骗取借款172800元。


2014年1月18日,温州XX公司张某甲以浙C×××××牌号别克商务轿车等三辆汽车被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21日立案,并于23日对被害人王XX进行询问。王XX得知被被告人黄XX诈骗后,要求黄XX进行处理,黄XX遂让父亲黄X将一处安置房指标转给王XX,王XX提出作价200000元抵消二人之间的债务。黄X认为,王XX称如果在2014年5月8日前偿还200000元,则不对黄XX提起刑事控告,其遂同意将该指标暂时抵给王XX,并在2月8日签订了《三产返回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书》,落款时间写成5月8日。


同年2月10日,被告人黄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处罚并送戒毒所进行脱瘾治疗。同月12日,被害人王XX以被黄XX等人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明其因手头缺钱而向汽车租赁公司租借汽车,再虚构车主欲抵押借款的事实,将车辆抵押给王XX以骗取借款的经过。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黄XX以中介身份帮其联系车辆抵押借款业务,以车主抵押借款名义将车辆抵押给其获取借款,后其发现黄XX提供虚假材料用租来的车辆骗其借款的经过及其同意黄XX用用地指标作价200000元抵消二人债务的情况。


3、证人姜X的证言,证明其亲戚王XX从事汽车抵押借款业务,将一些车辆停在其小区车库。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黄XX从其工作的温州XX公司租借一辆浙C×××××牌号别克商务轿车,后其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车辆有一段时间不曾使用,停在一处地下车库里,遂怀疑被骗并报案。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名下没有机动车,不认识黄XX。


6、证人金X、汪X的证言,证明金X将浙C×××××牌号白色广本雅阁车放在安XX公司出租,被黄XX租走,后发现该车被当给王XX,现已将该车开回。


7、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黄XX从其弟弟王XX的车行租走一辆浙C×××××牌号轿车,后其发现该车停在一处车库里,遂将该车开回。


8、证人叶X的证言,证明黄XX等人从其车行租走浙C×××××牌号轿车,现已被其开回。


9、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黄XX从其车行租走一辆浙C×××××牌号轿车。


10、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黄XX从其车行租走浙C×××××、浙C×××××牌号轿车,现已被其开回。


11、证人芦XX、姚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黄XX等人从车行租走一辆赣E×××××牌号轿车。


1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王XX带着车主的抵押合同、借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将浙C×××××、浙C×××××、浙C×××××牌号等车辆抵押给其。


13、证人黄X的证言及转让协议书,证明其以王XX不追究儿子黄XX刑事责任为前提,与王XX在2月8日签订用地指标抵押协议,同意以此为抵押在三个月归还王XX200000元的经过。


14、车辆登记信息资料、发还清单,证明涉案车辆的情况及第1、5节中的车辆已发还车行的情况。


15、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借条、委托典当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XX等人租赁车辆,以车主名义签订虚假抵押合同的事实。


1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王XX、王XX、姜X等人与黄XX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7、微信记录,证明黄XX向王XX展示抵押车辆的事实。


1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黄XX被抓获及送至戒毒所戒毒的情况。


1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黄XX的劣迹情况。


20、户籍证明,证明黄XX的身份情况。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经查认为:被告人黄XX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有关犯罪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经查认为: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王XX在涉案期间发生多笔资金往来,除第1节中的数额134400元有精准记录外,难以确认每笔资金往来与其他各节的对应关系。但根据被告人黄XX、被害人王XX的陈述,除被告人黄XX以借款冲抵赎金赎回自己抵押给王XX的本人车辆外,被害人王XX不存在不支付借款的情况,二人就各节借款的抵押额度、月息抵扣情况陈述一致,且有多份抵押借款合同佐证,故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各节犯罪数额。被告人黄XX辩称在案发前已偿还被害人王XX120000元,经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黄XX及辩护人提出用三产返回用地指标抵债的200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查认为:该用地指标的持有人黄X认为,该用地指标系以其三个月内不能偿还债务且被害人王XX不对被告人黄XX提出刑事控告为前提,现被害人王XX违反约定,其不愿履行该协议;另外,从合同形式上看,黄X与王XX签订的是转让协议,且被害人王XX并未通过该转让协议实现其债权,故犯罪数额中不应扣除该200000元,但鉴于被告人黄XX积极退赔借款,可作为悔罪表现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认为:被告人黄XX获知他人犯罪线索后,未及时向司法机关检举,后司法机关根据他人检举查证了相关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8月17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XX


人民陪审员 林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何XX


  • 2015-05-04
  •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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