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江北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微微,浙江XX律师。
被告:唐XX,务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XX,永嘉县上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XX公司诉被告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X、被告唐XX的委托理人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在的班组已由唐XX承包并由唐XX全权负责管理该班组的人员工作及岗位安排等相关事务。此后,原告按照统一安排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因被告系唐XX班组又与唐XX系同村亲戚关系,为此,原告将合同交友唐XX组织签订,合同签订后,唐XX将其中一份合同交由原告持有并承诺系被告本人所为。长期以来,原告均认为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本人真实意思。此后,因被告违反原告公司规定,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纠集同班组人员无故旷工数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依照公司规章及相关制度,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禁止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50元及经济补偿金5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争议裁决书;
2、送达回证;
证据1-2共同证明双方纠纷业经劳动仲裁处理程序;
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岗位调动人员到岗考勤核查情况书,证明被告违法公司规定,无故旷工数日的事实;
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2、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为其代签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由谁签订的,被告不知情。3、被告在原告处参加工作,都是遵纪守法,没有任何旷工行为,也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及相关的制度。被告原来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是由于原告故意刁难被告,以及克扣被告的工资,甚至不尊重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故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时间实际上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由于原告方没有足额支付被告2012年8月份工资5350元,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补足支付拖欠的劳动工资535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个月共58850元。由于被告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应该为被告补缴纳从事实劳动关系开始即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支付的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5、被告在仲裁期间由于原告提供一份并不是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笔迹及指纹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厂牌、居住证,证明被告确属原告员工事实;
2、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月工资不少于5350元的事实,且至少能证明被告2011年7月就已经在原告处上班;
3、鉴定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非被告签订事实;
4、发票,证明被告鉴定费损失;
5、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仲裁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劳动持续时间稍有出入,其他均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6、仲裁庭审笔录第14页,证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1年9月份入厂,终止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原告对被告月工资5350元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该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所签订,至于是谁所签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5,是原告单方制作,当时被告已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这些内容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能反映被告所称的工资每月5350元,且上面只是显示起始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与仲裁时陈述的2011年9月份开始上班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内容违反客观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唐XX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唐XX的签字是一致的,虽然劳动合同书不是被告本人签写,由他人代签,唐XX与被告是同村亲戚,所以被告对其劳动合同是由唐XX签字是知情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4,经质证,对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劳动合同非被告本人所签,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时间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工资每月5350元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其月工资5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务工时间庭审被告自认为2011年9月,故对该证据中其主张务工时间自2011年7月开始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被告唐XX进入原告浙江XX公司上班,月工资为535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535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21日到2012年8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3、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被扣留2012年8月份工资5350元;4、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8850元;5、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8025元;6、浙江XX公司为唐XX补缴自2011年3月份至201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自负部份由唐XX自行负担)。在仲裁期间,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经鉴定该份劳动合同非被告唐XX本人所签。2014年2月11日,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420号裁决书,裁决: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工资5350元;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850元;浙江XX公司支付唐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浙江XX公司为唐XX补缴自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唐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司法鉴定费在申请鉴定时已由申请人唐XX垫付,浙江XX公司随同上述款项同时支付给申请人唐XX1800元。裁决送达后,浙江XX公司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浙江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对尚欠被告唐XX2012年8月份工资5350元并无异议,应予支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虽然在仲裁期间已提供了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经鉴定非被告唐XX本人所签,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责任。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被告月工资为5350元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850元(5350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为被告唐XX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正当,原告应支付被告唐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务工时间为六个月以上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对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为唐XX补缴自2011年9月1日到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期间被告唐XX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给予补缴,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唐XX自行负担。对被告唐XX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出异议,该笔鉴定费用18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唐XX。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35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850元及经济补偿金53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工资5350元;
二、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850元;
三、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50元;
四、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唐XX补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唐XX自行负担;
五、原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XX鉴定费1800元;
六、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XXX,账号:1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XX
书记员 李熏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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