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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赣07民终2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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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7民终2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XX。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江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4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庭,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南康区,系刘XX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赣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4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经济技术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系刘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
原审原告:陈XX,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家住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刘XX、黄XX、黄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原告陈XX、黄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XX人民法院(2016)赣0791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黄XX、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刘XX返还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给上诉人刘XX、黄XX、黄XX;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XX、钟XX生前有位于太窝乡××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面积94.5648平方米),并有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信息,载明共有人有刘XX、刘XX、刘XX。刘XX于1956年去世,钟XX于1986年去世,刘XX于1987年去世,上诉人黄XX、刘XX、刘XX对他们进行了安葬。刘XX1987年去世时,上诉人刘XX交代被上诉人房屋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2016年4月11日,政府需征用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未告知上诉人,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将补偿款占为己有。上诉人知晓后,曾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虽然原判认定刘XX3岁时被送至太窝乡××坑里组,刘XX出生于1947年,9岁时被抱养至三江乡谷,但该事实并未导致该二人与刘XX、钟XX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刘XX和刘XX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对刘XX、钟XX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合法继承人,理应继承刘XX和钟XX的合法财产。2.原判认定刘XX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因被上诉人帮忙归还债务而取得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刘XX偿还债务的事实。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诉争房屋从建筑到拆迁没有发生变动一直保持现状,只有涉及拆迁才会发生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诉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4.1953年土地房产登记信息,其中载明了共有人有刘XX、刘XX、刘XX,一直未分割继承,故刘XX、刘XX虽被抱养但并不丧失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5.被上诉人无权享有该房屋因拆除所获得的补偿款等财产权利,相关权利应由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直系或旁系亲属,无权继承该财产。刘XX去世后并未遗留债务,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为刘XX清偿债务而享有刘XX房屋所有权。6.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刘XX没有继承权。关于诉争房屋,刘XX是共有人,而黄XX与陈XX,陈XX是他的子女,不管作为何身份,不管如何处理都与她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错。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刘XX是直接共有人,黄XX、黄XX是直接共有人,刘XX的继承人,有权利继承。关于刘XX的财产,黄XX和黄XX也有权继承。房屋的继承不应受限于户籍,刘XX、黄XX有权继承房屋。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62万多房屋补偿款。黄XX的配偶早就去世了,刘XX也在三岁时就送到别的村里。刘XX、刘XX均被别人抱养,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他们均没有权利主张继承房屋。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房屋应属于刘XX所有。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认定上诉人没有权利主张继承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陈XX、黄XX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黄XX、黄XX、陈XX、黄XX、刘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刘XX、钟XX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给五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刘XX、刘XX(又名刘XX)、刘XX系刘XX、钟XX子女,原告黄XX系刘XX丈夫,原告黄XX、陈XX、黄XX系刘XX的子女。刘XX于2013年l0月12日去世,刘XX于1987年3月去世,刘XX未生育子女。原告刘XX在九岁的时候被抱养了在南康XX下**,原告刘XX在三岁的时候抱养在南康区××××坑里组。被告刘XX与刘XX、钟XX系叔侄关系。刘XX于1956年去世,钟XX于1986年去世,刘XX、钟XX生前在南康区××××组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刘XX、钟XX去世后,该房屋由刘XX居住使用,1987年3月刘XX因矿难死亡,其生前因欠有债务,在时任太窝乡中边村委会书记罗开英、村干部以及刘XX妻子在场的情况下对刘XX生前债务进行处理,由被告刘XX负责归还刘XX生前所欠债务,刘XX、钟XX生前在南康区××××组所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归被告刘XX所有。从此该房屋有被告刘XX居住、使用至今。因赣州新能源汽车城建设该房屋被征用。被告刘XX于2016年4月11日与赣州新能源科技汽车城管理处征地拆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620345.09元。原告得知后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刘XX、钟XX房屋补偿款620345.09元。
原判认为,原告刘XX、刘XX从小已被抱养,与他人已形成事实的收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刘XX、刘XX与刘XX、钟XX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消除。在刘XX、钟XX去世后,原告刘XX、刘XX继承就已发生,已由刘XX继承,原告并未向刘XX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事实时效。刘XX在1987年去世后,其所有的房屋因被告帮其归还生前债务而取得,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刘XX、钟XX房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黄XX、黄XX、陈XX、黄XX、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原告黄XX、黄XX、陈XX、黄XX、刘X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刘XX帮刘XX还债,刘XX本应拥有的房屋则由刘XX所有的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赣州经济技术开XX2016年5月3日对黄XX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刘XX、刘XX已于年幼时被他人抱养的事实,原判据此事实和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该二人对其生父母无继承权并无不当。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黄XX、黄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元,由上诉人刘XX、黄XX、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慧珍
审 判 员  钟XX
审 判 员  宋玉玲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葛 彦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 1970-01-01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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