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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综合类型
  • (2016)赣07民终10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案件详情

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7民终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地址:信丰县南山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XX,女,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女,1992年9月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XX,男,1978年8月1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东华XX。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寺住持。
原审被告赣州市信丰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郭XX,男,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信丰县。
上诉人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15)信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由上诉人赣州市公路局信丰分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 1970-01-01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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