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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6)赣0732民初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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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32民初528号
原告:周XX,女,1962年4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683073。
委托代理人:罗XX,江西XX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10982387,特别授权。
被告:刘XX,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干部,住江西省兴国县。
托代理人:李X,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36XXXX81885856,特别授权。
原告周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喜、罗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被告刘XX致电给黄X,要求借款25万元用于周转。原告周XX于当日以原告公司的公款向被告刘XX转账25万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XX个人业务凭证、江西省XX(合作银行)(回单)各1份,证明周XX于2013年10月29日分别通过中国XX行汇款10万元及江西省XX现金存款15万元的方式向被告刘XX汇款25万元,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事实;4、提交黄X发给刘XX的短信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申请证人黄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刘XX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XX与原告互不相识,从没有向原告有过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凭据,事实是案外人李XX要承包宾馆装修工程,需要资金,案外人黄X有几十万资金想放出去,被告起了介绍作用,黄X的25万元借款通过原告的账户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将银行卡、身份证及密码交给李XX去银行取现,后李XX委托其胞兄李XX从XX取了10万元,委托其司机张X从信用社取了10万元,李XX又以刘XX的名义在信用社取了49900元。后李XX向黄X出具了借款凭据,还支付了部分利息,现李XX对黄X违约,黄X在追债不能的情况下,借用本案原告周XX的名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1、手机短信打印件二十一张(并出示手机原始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提交手机话费发票,证明李XX的手机号码是137××××****,张X的手机号码是182××××****;3、申请证人谢X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9日周XX转至被告账户的25万元系黄XX借给李XX的借款,该款已由李XX向黄XX出具过借条且李XX向黄XX支付过部分利息,该利息已由李科向汇至周XX账户。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案外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2、刘XX的银行取款凭证三份;3、李XX在XXX交易流水两份;4、对案外人张X、李XX的通话录音两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周XX通过信用社和工商银行分别转账15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刘XX。同日该笔钱到账后被告刘XX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一起交给案外人李XX,李XX委托其胞兄李XX在XX取款10万元,并在取款凭证上签名,委托其司机案外人张X在信用社分两次取款49900元和1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取款凭证为张X所签。
2014年3月7日,黄X发给被告刘XX的手机短信内容摘要:原本计划李XX3月1日还我钱的,计划不如变化快…。
2014年3月18日,黄X发给被告刘XX的手机短信内容:好兄弟,XXX打电话说现还不起一部分,(说好近期还一部分的)还说可能要四月中以后。这钱是公司弄的,周、方2股东有意见…为此,请兄弟帮催催科兴,真的很为难,又不好多说他…拜托催下科兴他听你的。
2014年5月30日,黄X发信息给刘XX,内容:科兴讲好分两次还,每天这月最后一天还10万,下月最后一天还15万。
2014年6月5日,周XX发刘XX的手机内容:“刘X你好,我粗略问了一下老X,李XX欠款的事…快下班了还急着打到你账上,我只认你,转款单还在公司挂在你头上。当时老X根本没有说是转借朋友,不然我不会转,是后来讲写借条算利息,他才告诉我情况的…我是女人啰嗦了点,但毕竟是股东,又是我办的款,可你们这关系真的你必须想办XX老X,也应该作为自己的事去弄回这钱来。不然讲不过去,老X个人也承担不起,拜托你担负责任把钱收回,周XX”。刘XX将该信息转发给李XX,又发了条信息内容为:刚收到的,言下之意要我承担,给你哥哥看一下。
2014年6月18日,黄X发给刘XX的手机短信内容:好兄弟,晚安,老哥睡不着,我直接找到李XX谈,他还是不肯签个字担保,总讲过两个月再讲…我想这事还得好兄弟着力催一下方有效。
2014年8月19日,李XX发给黄X的信息,再转发给刘XX内容:邦XX,周X那边因我上次未能准时来见面又发信息给献军哥了,真的很对不住你们,现在唯一的办法就是去哪里调到来,不管少万先给周X这边才能消除对我们三人的怨气,然后再去和她协商后期款怎么还…还请邦XX你内心要打心底相信我确实把你这事放在更重要的位置(毕竟这边款的特殊性既是帮忙又是帮我那么多的献军哥在内),只有你对我们有信心才有底气去做周X的工作。
2015年3月29日,原告通过137××××9693号码发短信给被告刘XX,内容为:刘X,您好!临近4月了,李XX欠款的事我想必须你负责帮助收回。靠老X我想是不可能了。前几天老X回兴国我叫他约定要找到你来谈下此事,他告诉我见面了没谈到结果,我想他有没有约见你都得打个问号。这事我不多说了,真的你作为老X的好兄弟,单凭这点快下班了他会压着我打给你,你就得设法弄回他,他(黄X之前不认识李XX,更压根不了解李XX的经济状况,不因你他会叫我打一笔25万元的款吗?况且,之前说过几次,这笔款是我打给你卡上的。李XX之事若按公司财务制度执行,他肯定欲哭无泪,他是担当不起这些…想问下你,公司4月10日要还100多万贷款,目前还差60多万缺口,你会不会像老X一样一个电话,条都不用写就打给他周转一下??我想如果4月10号李XX不还钱(时间太长了,我们也好说话,宽容的很)以后我不管老X怎么想与看我…。
2015年4月7日,被告刘XX发给李XX的信息再转发给黄X手机短信内容:科兴,如你内心还有我这个哥哥的话就请你把邦清的事当做头等大事来办,我也不多说,拜托!
2015年4月8日,黄X发给原告周XX的信息再转发给被告刘XX的手机短信内容:大姐,我睡不着,求你别唠叨了,李XX的款他10号不还,请你设法借还,以确保公司信誉,之后,我卖掉赣州房子还公司,租房住,反正还欠点钱。
2015年4月9日,李XX发给刘XX的短信内容:献军哥,明天给不了钱邦XX,为了不耽误他事我还是提前告诉你,相信10万元对他来说打个电话就可以解决,我真的很努力了,没人借钱给我,那我去承担法律责任吧,我也不想让你和他为难了,让邦XX起诉我,我会配合执行,这样他对周那边有说法,对你也不会逼那么紧。
2015年4月9日,刘XX发给李XX的信息,他现在要我借钱他,说那时候帮我,现在他有困难要我帮他。
李XX发给黄X的信息,再转发给刘XX,内容:敬请看在我们三彼此关系份上不要去为难献军哥了,这个事情我有信心解决…再次恳请你与周X原谅,也别为难本身帮了我那么多的人,毕竟你与献军哥关系那么好。
黄X发给李XX的信息再转发给刘XX,内容:借款与利息限我月底前负责要回,否则,我必须个人还回公司,让我休假天天呆兴国。银行滞纳金我承担,下午分工每人凑齐30万(每人10万元)哪怕高利都得借到,所借款高出你的利息由我承担,这次给你整服了,周X再不会打电话你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25万元分两次打入被告刘XX的账户,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25万元是否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其他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和黄X的证言,被告刘XX抗辩转账的25万元系案外人李XX向黄X所借,并提供了多份刘XX与周XX,刘XX与黄X、李XX与刘XX之间的短信内容,本院经核实刘XX的手机后,对被告刘XX提供的短信内容予以认可。短信内容均说明同一事实,案外人李XX经营需要借款,其通过被告刘XX向黄X借款25万元,黄X遂叫原告周XX将25万元打入刘XX账户中,刘XX将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交给李XX或其指定的李XX、张X手中,通过李XX和张X在第二天分三次取走共计249900元。借款后李XX是否向黄X出具借条无法查清,从短信记录来看,该25万元是黄X与周XX所在公司的资金,周XX、黄X在短信中多次认可借款人为李XX,也多次向李XX催收,同时要求被告刘XX帮忙催收,若无法偿还,或由黄X个人承担。
本案中黄X和谢X的证人证言均可能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信程度不高,故对黄X和谢X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曾到广东省××区向案外人李XX询问相关情况,也通过电话录音向李XX的胞兄李XX和李XX以前的司机张X询问与本案相关情况,得出的结论基本符合以上事实。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彼此之前认识不久,仅仅是通过黄X认识,而两位陌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出具借条或在借款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原告都未提供向被告刘XX主张债权的凭据,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刘XX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周XX仍需对本案25万元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周XX单凭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XX抗辩该借款是由案外人李XX向黄X所借,自己仅仅是个中间人的身份,并提供了大量短信内容,经本院向李XX、李XX、张X询问相关情况均能与被告刘XX提供的短信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周XX仍需对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原告日后仍有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可继续向被告刘XX主张债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 斌
审判员 康玲英
审判员 钟玉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曾XX
  • 1970-01-01
  • 兴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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