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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与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5)章民四初字第4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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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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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XX公司与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四初字第4078号
原告:赣州XX公司。
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XX农资饲料大市场****。
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1720-0。
法定代表人管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邓XX,男,1975年7月29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赣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0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邓XX系原告的客户,多次从原告处采购饲料及兽药等农资产品,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购单完成了交货任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50900元。为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万元,余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被告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邓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售农资货物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50900元货款;
证据4:被告邓XX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养殖生猪需要,常年在原告处以订购单方式采购饲料、兽药等农资产品,结算方式为定期对账结算。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邓XX出具客户往来明细账,列明了向被告发货的货名、单价、数量和欠款数,被告邓XX共结欠原告货款52749元,扣减2013年饲料款和小猪款1800元后,被告邓XX尚欠原告货款50949元,邓XX在客户往来明细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7日,经双方再次对账,被告邓XX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邓XX,身份证号,XX公司人民币伍万玖佰元整(¥50900.00),分期付款。于2015年4月30日先付贰万元整(¥20000.00),剩下于2015年5月30日付清。如被告未按期还款,还应按照欠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涉及追讨该笔款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按约定还款,遂致讼。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购单的方式向原告购货,原告依X向被告供货,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取得相应的价款。被告邓XX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客户往来明细账和还款计划书,并未约定货款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2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违约金并未超过欠款金额的30%,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缴费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赣州XX公司货款509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270元;
驳回原告赣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被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共二份,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志群
人民陪审员  张兆波
人民陪审员  温珍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XX
  • 1970-01-01
  •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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