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平安XX与张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16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义乌市宾XX**。
负责人:黄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曾用名张X),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于XX(曾用名于XX),女,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浙江XX律师。
原告平安XX与被告张XX、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3374.3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为118861.42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诉讼代理人曹XX及被告于XX的诉讼代理人楼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张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诉讼代理人郑康及被告于XX的诉讼代理人楼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XX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2018年1月21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未按约偿付,仅偿还借款本金0.16元,支付利息2.32元、复利130.78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3374.3元及相应利、罚息、复利。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XX应及时如数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XX抗辩:1、本案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XX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与于XX无关。2、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亦从未有共同贷款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示,故于XX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中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暂不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已经明确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本案两被告也根本不存在事实婚姻这一概念对应的客观事实,双方只是短期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未对贷款用途及两被告身份关系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却仅以一张无法核实真伪的结婚证复印件就发放贷款,再进而以此向于XX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以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装修、购买家私电器属于共同生活开支为由并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结婚证原件或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方在向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浦江县档案馆及浦江县民政局查询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时,该两部门反馈查无此二人的结婚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于XX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另则,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243374.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借款本金243374.4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20日,从2016年11月21日起按借款本金243374.3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支付133.1元)。
二、被告张XX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6749元,由原告负担445元,由被告张XX负担6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虞文勇
人民陪审员 许 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