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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黄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782民初506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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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黄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5062号
原告:吴XX,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
被告:黄XX,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实习律师。
原告吴XX为与被告王XX、黄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XX犯诈骗罪未生效,暂不能开庭,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王XX、被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起诉称,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王XX骗取原告吴XX的信任,骗取人民币84万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200条利群香烟票,后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XX返还原告人民币83.3万元,被告仍未归还。义乌市国际商贸城XX市场Y3-0688号商位属于王XX所有(Y3-0688包含Y3-0688A、Y3-0688B),被告王XX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隐瞒事实将商位转让给被告黄XX。请求判令:撤销两被告转让国际商贸城篁园市场Y3-0688号商位的行为。
被告王XX答辩称,该商位原先有银行抵押贷款,后贷款到期,因其涉嫌犯罪被关押无法处理,便委托其前妻陈XX处理该商位,该商位卖了14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等。
被告黄XX答辩称,被告黄XX并不是无偿取得涉案商位,是以支付代价取得,且转让价符合市场价格;黄XX已全部支付了转让款,并已过户;被告黄XX的行为没有减少王XX的财产,且被告黄XX对王XX的债务并不知情,不存在恶意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本院(2016)浙0782刑初296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XX因诈骗行为骗取原告财产,被告王XX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83.3万元。
2、Y3-0688号摊位(商铺)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转让篁园市场Y3-0688号商位的事实。
3、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XX从王XX处取得商位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3均无异议。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黄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位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黄XX与王XX(陈XX代)签订关于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3-0688A、Y3-0688B商位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140万元,且王XX(陈XX代收)收到黄XX交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
2、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汇款收据、中信XX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黄XX分别于2016年8月1日、8月2日向陈XX转帐144128元、317000元;2016年8月1日黄XX替王XX归还中国XX银行借款575872.09元;2016年8月2日黄XX向陈XX汇款330000元;2016年8月1日黄XX向王XX帐户现存33000元;以上转帐记录共计XXX.09元。
3、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王XX委托陈XX买卖摊位。
原告对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XX将款交付给陈XX,恰恰证明王XX转让商位将钱给陈XX逃避债务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吴XX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遂找到王XX帮忙请托关系以免被刑事处罚。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份期间,王XX在没有实际能力解决该问题的情况下,骗得吴XX的信任,并以请托关系需要送礼为由,从吴XX处骗得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200条利群香烟票及人民币84万元,除部分用于送礼外,绝大部分款项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后王XX归还吴XX5万元。2017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刑初29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3.3万元,返还被害人吴XX;追缴不足的,予以退赔。
2016年6月19日,被告王XX委托其前妻陈XX与黄XX签订《商位转让协议》,约定王XX将其享有的篁园服装市场女装行业Y3-0688A、B号商位壹个转让给黄XX经营使用,转让价共计140万元,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138万元在该商位过户手续办好时当面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因过户需要,2016年8月1日,被告王XX与被告黄XX就上述商位补签了摊位(商铺)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X陆续支付了款项共计140万元。2016年8月5日,被告黄XX与浙江XX公司签订了《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涉案商位Y3-0688A、Y3-0688B归黄XX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必须具备:(1)所转让的财产是“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2)该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和该低价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个要件。就本案而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被告黄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向被告王XX交付了款项140万元,故两被告不属于无偿或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综上,原告主张撤销权的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XX抗辩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朱琳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傅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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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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