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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7民终498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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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49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夏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永兴村永兴西XX**
法定代表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XX(2017)浙0782民初18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XX公司除判决第一、二项以外另返还货款50252.6元;三、判令XX公司支付违约金2674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系由于货物质量问题将50252.6元的货物退回,但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而退回,质量问题只是上诉人提出的对方违约的叠加情节,并不是主要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内明确约定了从付定金确认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七个工作日(正负两天)交货,被上诉人将50252.6元货物发给上诉人的时间已经严重超出约定时间,因为被上诉人逾期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订单被取消,损失巨大,因与第三人的订单取消,上诉人已经不再需要该笔货物,因此XX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才是导致上诉人不收取该笔货物的决定性因素。并且上诉人没有实际收到过也没有验收到过这批货物,这批货物逾期到达义乌,上诉人方并没有去验货,验货的只是第一批的21509元,这批21509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也是一审庭审中提出质量问题的原因。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原因系对方逾期这一违约事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上诉人的起诉和主张的原因。2、原审判决内部存在矛盾,判决结果第一款:解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而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陈述: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实际发货部分的货款58999.26元并将价值50252.6元的货物交付给原告。既然解除合同了,为什么还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交付货物是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解除,这是一个矛盾的判决,显属不当。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损失巨大,本应当让其赔偿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失和可得利益,但因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因此酌情主张合同金额的20%,而被上诉人每次交付货物均为逾期,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了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了法律,认为质量问题是主要原因而错误的适用了证据规则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于50252.6元部分的诉请和违约金的诉请,实际上上诉人已经有足够证据证明其逾期违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货证据也能够证明其逾期的违约情况,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综上,一审判决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错误适用了法律所作出的判决,并且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部分与判决结果存在矛盾,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诉请。1、一审中上诉人与我方均认可本案理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我方同样认同上诉人的观点。既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仅以在XXX平台下单付款以及发货的方式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货的时间,何来逾期交付货物的情形,何来违约情形。2、既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下单时,明确知晓合同相对方并非为被上诉人,却仍然下单,并支付货款,应当认定上诉人自愿与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关系。而上诉人却仅以与其对接的业务负责人王XX为被上诉人员工为由认定其向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下单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观点不符合法律逻辑。即使王XX是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是否王XX让上诉人向任何一家公司下单付款,也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理论违背法律逻辑。在本案中,上诉人在XXX平台下单并付款的行为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却将相关法律责任推向被上诉人方,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违背客观事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化XX品买卖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购货款共计人民币133699.86元,并支付违约金26740元,共计160439.86元;3、判令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生产化XX品相关事宜,协议期限一年,合作方式:甲方全权委托乙方生产制造系列产品内容物,乙方负责生产、分装成可直接销售的成品。生产订单及交期约定:1、订单确认:甲方以书面方式向乙方下达“加工合同”(签章/签名)为准。2、生产周期为付定金设计确认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七个工作日(正负两天)交货,产品质检及备案有本公司负责办理。结算方式及财务管理约定:1、按甲乙双方签名确认的“产品报价单”进行核算,如包材的标识容量与实际灌装容量有差别,以甲方确认的实际灌装量进行结算。2、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每次生产预付包材加工总额(原料及加工费)的30%作为定金给乙方,余款在每批生产订单全部生产完成交货前结清,如甲方在乙方书面通知发货期一个月内不付款,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产品。3、甲乙双方财务结算由双方授权的财务部门统一对口收取,在每次的订单上注明往来账账号,任何一方不得向非财务人员支付任何款项,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一律由支付方自行承担。设计、包材及物料仓储约定:1、在协议期限内,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可无偿协助甲方进行设计工作,但不承担设计的最终效果。乙方提供建议、支持工作,设计的正确性和最终效果由甲方来全权负责。2、根据甲方的实际要求,乙方可无偿提供包材代采购服务,但第三方包材供应商所供应包材的数量、质量以乙方和第三方包材供应商确认为准,如有包材的质量、数量、交货期等争议由乙方和第三方包材商协商解决。3、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物料代保管服务。每批生产完毕后,乙方在提供结算清单同时附上包材库存盘点表。4、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生产用包材周转仓储,但不提供超过三个月的成品仓储。合同签订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化XX品订购、设计等经微信协商后,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XX泥四万瓶(包括之后追加的两万瓶),单价3.7元;卸XX水十万瓶,单价2.5元。XX公司根据XX公司要求,在XXX上下单支付预付款,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在广州XX公司购买卸XX油75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在XXXXX公司购买XX泥37190.86元;于2017年8月25日在XXX广州XX公司购买XX泥21509元。2017年9月10日,XX公司收到价值21509元的货物。2017年9月14日,XX公司发出第二批货,XX公司以该批货质量存在问题为由直接拒收退回。嗣后,XX公司就以上三笔订单分别向XXX提起售后,经XXX处理,其中2017年8月21日的订单退回2939元,其余订单尚在售后处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双方的约定,本案双方的交易,属于XX公司提出要求,XX公司按照XX公司的标准完成设计、生产,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加工合同关系,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是多少?2、本案的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本案XX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应当予以返还以及本案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首先,王XX在双方均认可的加工合同书中作为乙方代表出现,现XX公司提出王XX并非XX公司员工,缺乏证据支持,对XX公司该辩解不予确认。其次,XX公司在XXX上下单的金额,与XX公司同XX公司交易过程中,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一致,且XX公司先后发出的两笔货物价值(21509元+50252.6元)远超过XX公司庭审中认可的2017年8月24日在XXXXX公司上购买的XX泥价值(37190.86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XX公司关于仅收到货款37190.86元的辩解,不予采信。XX公司以XXX下单形式向XX公司支付货物预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2、双方间无论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加工合同关系,合同都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XX公司以拒收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了减少损失的扩大,支持XX公司方主张的解除与XX公司合同关系的诉请。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XX公司根据XX公司指示在XXX上拍下三笔订单共计支付预付款133699.86元,除去XX公司因申请XXX售后退回的保证金2939元,XX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30760.86元,现XX公司已收到价值21509元的货物,而价值50252.6元的货物被XX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退回,但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不足,该诉请不予支持,而对于XX公司拒收货物的货款50252.6元依法应当予以支付,故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未实际发货部分的货款58999.26元并将价值50252.6元的货物交付给XX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义乌市XX公司与广州市XX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二、广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义乌市XX公司货款58999.26元。三、驳回义乌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义乌市XX公司负担554元,由广州市XX公司负担1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加工合同书》的事实清楚,一审依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XX公司主张双方在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生产周期为付定金设计确认的第二个工作日开始计算七个工作日(正负两天)交货,XX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一审中,XX公司提供了与XX公司合同代表王XX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双方协商订货、付款、发货时间等履行合同的内容,但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同时认为在XXX广州XX公司、广州XX公司平台上下单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与其公司不存在关联性,XX公司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加工合同书》中约定,订单确认:XX公司以书面方式向XX公司下达“加工合同”(签章/签名)为准。本案中,X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XX公司下达书面订单,XX公司也未确认订单相关内容,XX公司主张XX公司逾期交货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XX公司另行返还货款50252.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金佳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何XX
  • 1970-01-01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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