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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郑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703民初357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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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郑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03民初3578号
原告:徐XX,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吴XX,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徐XX与被告郑XX、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画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被告郑XX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徐XX借款15万,将于2016年7月16日归还16万,利息为1万元。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吴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与被告郑XX原系夫妻,于2019年协议离婚,但其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系被告郑XX个人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郑XX、吴XX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将1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郑XX个人账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款协议记载的15万元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XX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郑XX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吴XX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亦未予以追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系被告郑XX个人债务,其该辩称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7月16日,其余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6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画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徐XX
  • 1970-01-01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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