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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XX厂与左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703民初305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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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XX厂与左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3055号
原告:金华市XX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金**孝顺镇下街村**(金华市XX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703MA29PP4AOG。
经营者: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左XX,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衣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金华市XX厂诉被告左XX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劳动合同,且无其他事实证据,仅仅提供几份证人证言,且证人都与被告存在较为亲近的关系并且都是离职人员,证明力不足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并不是原告XX厂转的,并且就算转账人是原告经营者的妻子这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也没说过是工资,转的钱不是代表XX厂转的。反倒能证明,每个月发放的金额不一致,与承揽定作以数量计算报酬相一致,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仲裁中提交过自己员工的登记表和劳动合同,并没有被告的员工信息也可以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交了承揽计X计算单据一份,单据全部都是被告手写的,也可以证明双方计X承揽关系,被告也承认这个单据是其自己写的。仲裁委认为“代班”“房贴”“十个夜班”等字样证明劳动关系,首先这个字迹都是被告写的,被告怎么写原告不能控制,更何况承揽合同关系的承揽人也可以帮他人代班、进行夜班加工,原告需要被告赶制货物时进行夜班加工计X费用会相应增加,这是被告书写“代班”“十个夜班”等字样的原因,而房贴原告从未发放过,原告提供作为证明非劳动关系的证明不应当作为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二、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适用法律。被告举出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举出的证据反而被仲裁委当作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这是违反证据规则的。被告认可了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仲裁委反而没有采纳该证据证明目的。仲裁委盲目偏帮劳动者的观念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在当今社会,劳动纠纷已经大大增加了企业的生存难度,劳动者稍有不满进行仲裁就会让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计X承揽的被告,仲裁委在被告举出几个证人和计X承揽报酬流水的情况下就简单认定劳动关系,盲目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也可以举出被告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的证人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望贵院能改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包括员工登记表二份、劳动合同一组、手写计X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正确且公平公正,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无理缠讼,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员工计X表,可以说明并非承揽关系。本院认证:本院对裁决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左XX自2017年5月起在原告处做吸塑工作,直至2018年11月2日因断电发生事故,被告左手被机器压伤送医。之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经营者妻子杜XX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报酬到被告银行卡中,最后一次时间为2018年12月7日。
被告受伤后向金东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裁决确认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是双方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所谓承揽关系是定作方将产品交与承揽方制作,承揽方根据定作方要求完成工作后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方,由定作方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区分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一是谁提供加工的场所、机器设备;二由谁提供原材料(承揽关系中可以定作方提供也可以承揽方采购,劳动关系只能是用工方提供);三由谁定价(承揽关系的定价主动权在承揽方,劳动关系的定次权在用工方)。本案中,首先,原告未能客观陈述双方建立承揽关系的客观事实经过,是原告将产品交与被告制作还是被告借用了原告的设备为他人进行加工?其次,既然是承揽关系,那双方结算的价款是怎么构成的?第三,一个正常的承揽关系,是承揽方利用自己的技术及设备或利用自己技术租用他人设备进行加工赚取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工作场所在原告厂内,机器设备也是使用原告的,如果是承揽关系,则双方之间起码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承揽合同关系,一是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未曾主张被告存在向原告租用场地设备的事实,则双方这间就构不成承揽关系。由原告提供场地,提供机器设备,由原告以按件计酬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报酬,实质上就是一个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作为一个市经济的主体,无论与他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均应订立书面的合同,由于无书面合同导致争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金华市金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金华市XX厂与被告左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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