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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方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8)浙0782民初8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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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方XX、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8733号
原告:王XX,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方XX,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赵XX,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朱XX,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王XX为与被告方XX、赵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方XX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3、被告赵XX、被告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XX、赵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被告方X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方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日,如逾期不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所欠款项30%的违约金,还应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违约产生的实际费用等)。被告赵XX、朱XX在借条下方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方XX交付借款5万元。嗣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017年12月4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33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XX返还原告王XX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XX、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方XX、赵XX、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楼XX人民陪审员季XX人民陪审员楼晓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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