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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XX公司与义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0436号
原告:义乌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赤岸镇小康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义乌XX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5月7日签订的XX诚信通网络运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1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主要经营项目是向网商提供服务的,包括代运营、推广、促进销量等,在义乌有较大知名度,2018年4月底到5月初被告向原告推销网络代运营服务,并向原告寄送XXX商运营流程及方案概要。原告觉得如果被告提供上述服务正好对其在XXX的店铺(店铺执照为义乌XX公司)有较大帮助,并且被告给原告优惠价15000元。遂在被告的承诺下以15000元签订了XX诚信通网络运营合同,并支付了服务费用15000元。但在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款项后仅在前期帮原告做了少量上架美化,随后没有按照合同和运营流程和方案概要进行整店运营、旺铺打造、店铺装修、爆款打造、活动营销等,并且在原告催促被告履行其义务时被告无故拖延消极怠工,没有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被告义乌市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XXX上开设网店,被告提供网店运营相关服务。原、被告签订XX诚信通网络运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诚信通服务,服务价格为15800元,服务时间为自订购之日起一年,运营方案中的服务包括旗舰旺铺打造、运营分析、活动报名及推广、客户管理等内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事宜。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当日及6月14日分别支付被告6000元和9000元,实际支付服务费15000元。后被告仅按约提供了一个月的服务,后未继续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原告与被告沟通继续履行合同及退款事宜,被告于2018年7月3日退回原告1000元用于拍摄照片并承诺会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XX诚信通网络运营合同一份、运营流程及方案概要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店铺信息打印件一份、与XX总台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与XX法人朱XX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与XX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7日签订的XX诚信通网络运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为一年,原告已按约支付大部分服务费,但被告仅为原告提供一个月的服务,且合同约定的运营方案中大部分内容未实际履行,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服务期限已届满,原告亦无继续履行的意思,故涉案合同已无解除必要,对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提供的服务对应的服务费应予退还,考虑被告已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期限,本院酌定应退还的服务费为13500元,扣除被告已退回的1000元,尚应退还12500元。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义乌XX公司服务费12500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