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余XX、张XX、林XX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喻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5年9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地区婺源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袁X,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顾XX,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汉族,中专文化,家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傅XX,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林XX,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江西省上饶地区婺源县。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XX,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童X,男,1994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阳XX,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XX,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施XX,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汉族,专科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汉族,大学本科,家住浙江省玉环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X,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XX,浙江XX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张X8、林XX、袁X、顾XX、傅XX、张XX、林XX、童X、阳XX、施XX、杨XX、鲍XX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其辩护人周XX、喻XX,被告人张X8及其辩护人楼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袁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顾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傅XX及其辩护人郑康,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郑XX,被告人童X,被告人阳XX及其辩护人丁XX,被告人施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周X,被告人鲍XX及其辩护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认为,被告人余XX、张X8、林XX、袁X、顾XX、傅XX、张XX、林XX、童X、阳XX、施XX、杨XX、鲍XX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9月份开始,符X1、张X4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在义乌市经营“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华恩XX”),先后在义乌市开设营业部,下设营销、讲师、操盘手三大团队,由营销团队通过互联网诱骗各被害人到“河北滨海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购买邮票,由操盘手团队人为操控邮票价格,由讲师团队不断诱导被害人进行操作,三大团队分工合作,联合欺骗各被害人,从中谋取暴利,共骗得人民币5亿余元。其中,讲师团队有张X5等10余人(均另案处理);操盘团队有杨X2等10余人;营销团队在义乌设有二个“车间”,经理分别是周XX(另案处理)、王X5(已起诉)。其中,经理王X5分管七个小组,每个战队由一名主管一名主播及若干名业务员组成,具体诈骗方式为:首先由业务员购买高等级QQ号并伪装成股民在QQ群中物色被害人,在业务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将由主管冒充的股票老师QQ号推荐给被害人,并由主管以股票老师的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走势行情来获取被害人再次信任。接着由战队主播将被害人拉进XX直播间,直播间内有公司专门安排的讲课老师继续为被害人分析股票行情,后以唱空股票市场,谎称邮票市场为牛市的方式诱导被害人投资邮票市场,讲课老师在直播间内为被害人分析邮票行情走势,同时公司通过内部操控邮票涨跌的方式配合讲课老师,导致被害人相信该讲课老师对邮票行情分析独特准确,从而诱使被害人到河北XX公司开户入金,投入资金进行邮票交易操作,并由战队主播冒充平台开户专员指导被害人在平台开户入金。待被害人大量入金,高价接盘由老师主推的邮票后,公司再次通过内部操控导致邮票持续跌停,导致被害人亏损,从中非法牟利。期间,战队主管以直播间讲课老师身份通过QQ引导被害人入金,业务员以普通股民身份以配合、吹捧老师的方式引导被害人入金购买邮票。其中,“饕餮队”以余XX为主管,被告人张XX为主播,被告人傅XX、鲍XX、袁X、林XX、施XX、顾XX、张XX、杨XX、林XX、阳XX、童X、翁X为业务员,“饕餮队”(有被害人报案)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XXX元。
其中被告人余XX为主管,被告人张X8为主播,诈骗数额为XXX元;被告人林XX于2016年3月份入职,诈骗数额为XXX元,其中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734744元;被告人袁X于2015年11月入职,诈骗数额为XXX元,其中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562838元;被告人傅XX于2015年8月底入职,2016年7月加入饕餮队,诈骗数额为835739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53012元;被告人顾XX于2015年7月入职,2016年7月加入饕餮队,诈骗数额为835739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202042元;被告人施XX于2016年8月入职,诈骗数额为835739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3711元;被告人童X于2015年5月入职,诈骗数额为XXX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24237元;被告人林XX于2015年9月入职,诈骗数额为XXX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34311元;被告人阳XX于2016年2月入职,诈骗数额为XXX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15460元;被告人鲍XX于2016年9月底入职,其诈骗数额为357303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3115元;被告人杨XX于2016年9月入职,诈骗数额为357303元,由其直接诈骗的数额为6739元;被告人张XX于2016年3月入职,其诈骗数额为XX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2月,被害人虞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4443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15885元,目前亏损人民币8557元。
2、2016年6月,被害人张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311894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5325元,目前亏损人民币306561元。
3、2016年3月,被害人王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049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36779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68049元。
4、2016年3月,被害人高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78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3736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73896元。
5、2016年4月,被害人吴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521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53042元,目前亏损人民币67800元。
6、2016年8月,被害人谢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527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02683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35024元。
7、2016年8月,被害人马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627499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37862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98672元。
8、2016年9月,被害人周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312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44172元,目前亏损人民币44740元。
9、2016年9月,被害人王X2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52125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87941元,目前亏损人民币64160元。
10、2016年10月,被害人张X2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9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18317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903元。
11、2016年11月,被害人陈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521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507679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3320元。
12、2016年11月,被害人张X3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14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102128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1871元。
13、2016年11月,被害人汪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9698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706663元,目前尚未亏损。
14、2016年11月,被害人许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74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70503.79元,目前亏损人民币3115元。
15、2016年11月,被害人王X3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72518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54765元,目前亏损人民币3711元。
16、2016年11月,被害人李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88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46288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4760元。
17、2016年12月,被害人沈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31115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87985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3164.5元。
18、2016年12月,被害人杨X1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07576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80424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7152元。
19、2016年12月,被害人吴X2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333589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309350元,目前亏损人民币24237元。
20、2016年12月,被害人周X2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10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91388元,目前亏损人民币8272元。
21、2016年12月,被害人董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36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20408元,目前亏损人民币15460元。
22、2016年12月,被害人霍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60521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50970元,目前亏损人民币9551元。
23、2016年12月,被害入席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699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583955元,目前亏损人民币66397元。
24、2016年12月,被害人孙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267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233878元,目前亏损人民币33098元。
25、2016年12月,被害人江X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795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1890元,目前尚未亏损。
26、2016年12月,被害人谢X2被饕餮战队所诱骗参与河北邮币卡交易,累计入金人民币60000元,所持邮币剩余市值46713元,目前亏损人民币6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张X8、林XX、袁X、顾XX、傅XX、张XX、林XX、童X、阳XX、施XX、杨XX、鲍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X、张X1、王X1、高X1、吴X1、谢X1、马X2、周X1、王X2、张X2、陈X、张X3、汪X、许X、王X3、李X、沈X1、杨X1、吴X2、周X2、董X、霍X、席X、孙X、江X、谢X2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翁X、符X1、张X4、胡X1、龚X、张X5、杨X2、刘X、黄X1、吴X3、符X2、杨X3、瞿X、胡X2、王X4、黄X2、高X2、张X6、楼某、张X7的证言,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邮币卡平台账户截图,QQ聊天记录,华恩资本客户对应业务员信息,饕餮队工资情况,情况说明,操盘邮币卡K线图,到案经过,被告人余XX、张XX、袁X、顾XX、傅XX、阳XX、林XX、张XX、林XX、施XX、鲍XX、童X、杨XX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张X8、袁X、顾XX、傅XX、阳XX、林XX、张XX、林XX、施XX、鲍XX、童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XX、张XX、袁X、顾XX、傅XX、阳XX、林XX、张XX、林XX、施XX、童X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鲍XX、杨XX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XX、袁X、顾XX、傅XX、阳XX、林XX、张XX、林XX、施XX、鲍XX、童X、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X、顾XX、傅XX、阳XX、林XX、张XX、林XX、施XX、鲍XX、童X、杨XX在饕餮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傅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童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施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鲍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雪花
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
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楼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