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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许XX等与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浙0782民初1915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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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许XX等与杨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9159号
原告:许XX,女,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原告:许XX,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
被告:杨XX,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浙江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原告许XX、许XX与被告杨XX、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王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3月23日,被告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许XX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原告许X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王XX向原告许XX、许XX支付残疾赔偿金231174元(38529元/年×20年×30%)、医药费65794元、误工费27234.48元(105.56元/天×258天)、营养费8100元(90元/天×90天)、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共计407802.48元;2、判令被告杨XX、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许XX、许XX分别系本案受害人许XX的姐姐和哥哥,属被害人近亲属。本案受害人许XX是水泥工人,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XX雇佣受害人许XX至被告杨XX所有的401室房屋屋顶做屋顶漏水处理工作,工资为每天200元。许XX按照被告指示施工时不慎从五楼摔落于一楼,致多处骨折以及粉碎性骨折,且内脏碎裂,造成严重后果。后受害人许XX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受害人许XX伤势严重,一直在治疗,后于2017年6月20日因伤势过重,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导致腹腔感染以及诸多并发症的原因便是摔伤事故。受害人许XX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因当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鉴定机构认为需要等钢板拆卸后才能鉴定为由驳回了鉴定,驳回了受害人许XX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实际上诊疗医院认为钢板是不可拆卸的,因为受害人许XX的多处骨折不能完全治愈,一旦拆卸会导致受害人许XX从腰部开始下半身散架,该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受害人许XX身体的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现受害人许XX已因该事故死亡。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而不是公安机关提供的,故原告无法证明其为适格主体。2、根据庭前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可以得出许XX在2017年再次住院治疗并因病情过重死亡,与2012年9月20日的受伤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3、对于2012年受伤赔偿一事,已在(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案件中审判结束,并判决被告杨XX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杨XX业已完成了赔偿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原告许XX、许XX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许XX、许XX要证明的亲属关系应由公安机关出具。
2、本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存在、事故发生的事实与理由已经过法院确认。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正好可以证明原告许XX、许XX在本案主张的八级伤残已经过法院认定不予采纳。
3、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因事故导致八级伤残,确认了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4、义乌市中心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的钢板不可拆卸,且鉴定不需要拆卸钢板。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距离许XX2012年受伤有相隔五年之久,再则该证据开具系许XX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考虑其当时病情开具的证明书,很大程度上与当时的病情有关,并且该证明书上的治疗意见“内固定物可不予拆卸”,该文字的表述与原告许XX、许XX所主张的不可拆卸完全不一样,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许XX、许XX的证明目的。
5、义乌市残疾人联合会制作的《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因事故达到4级残疾。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6、义乌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因本案事故导致发病住院。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许XX的住院治疗及死亡与2012年的事故有关联。该病历记录显示其入院的初步诊断系消化道穿孔、胆囊结石。
7、义乌市中医医院的死亡记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因事故后遗症并发症发病后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许XX的住院治疗及死亡与2012年的事故有关联。该死亡记录第二页明确载明许XX死亡原因系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死亡。
8、2015年12月30日义乌稠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017年5月25日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2017年5月26日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6日期间义乌市XX公司中医医院连锁药店票据七份、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四份、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6月17日的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日明细一览表二十份,拟证明许XX花费医药费100674.4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许XX的住院治疗及死亡与2012年的事故有关联;且XX公司的票据上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许XX治疗有关,对其证明力有异议。
9、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和义乌市佛堂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许XX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经济困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许XX的经济生活状态,与本案并无关联。
10、2017年5月25日-5月26日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明细清单和2017年5月26日-6月20日义乌市中医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许XX在义乌市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94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许XX、许XX提供的该组证据并无相关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相辅助,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也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
被告杨XX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许XX、许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与许XX在2012年9月20日的受伤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稠州医院的门诊发票与许XX治疗无关联性的事实。原告许XX、许XX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又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因为许XX自行治疗的相关病历缺失所致,实际上许XX在事故之后一直在治疗,但由于其已死亡,其自行治疗的病历无法取得。
被告王XX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许XX、许XX提供的证据1系许XX生前户籍所在的义乌市佛堂镇芦塘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印章,符合单位证明要件;且被告杨XX对该证明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许XX、许XX提供的证据2、证据4-7、证据9-10,鉴于被告杨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许XX、许XX提供的证据3,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许XX、许XX提供的证据8,鉴于被告杨XX对其中的义乌市中医医院和义乌稠州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预缴医药费收据和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日明细一览表,两者内容有重复,且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日明细一览表不全,经释明,原告许XX、许XX认为以其提供的证据10为准,故本院对该预缴医药费收据和义乌市中医医院住院明细一览表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义乌市XX公司中医医院连锁药店票据系非正式票据,无购药人姓名,又无相应病历印证,本院对这些票据不予认定。被告杨XX提供的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0日,许XX受被告王XX的雇佣为被告杨XX所有的义乌市房屋屋顶作屋顶漏水处理,工资为每天200元,由被告王XX发放。当天早上,许XX在施工过程中,从五楼摔落,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后许XX被送至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骶骨骨折,L5椎体横突骨折”。2013年5月25日,许XX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就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8日出具了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5-1号和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XX因故致骨盆骨折,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多段骨折,遗留双下肢长短相差4㎝以上,双髋关节功能障碍,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许XX的后期需行内固定物拆除术治疗;许XX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止;许XX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许XX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
2013年7月23日,义乌市残疾人联合会向许XX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残疾类别肢体,残疾等级四级。
2013年9月11日,许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XX、王X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合计209398.43元。在该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杨XX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许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以许XX固定物寄留、应在固定物拆除后一个月才能评定为由,将案卷退回。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认为许XX受被告王XX雇佣从事屋顶漏水处理工作,两者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于许XX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被告王XX有义务进行赔偿;被告杨X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的升层及维修工程承包给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XX,在人员的选任上具有一定的过失,故其对于许XX的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情况,由被告王XX承担许XX损失的60%,被告杨XX承担40%。许XX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许XX固定物寄留,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均不能鉴定,故以上费用无法确定,无法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可在固定物拆除后再行主张。许XX所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也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遂判决由被告王XX赔偿许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491.76元,被告杨XX赔偿许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661.17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2017年5月25日,许XX因病至义乌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消化道穿孔、胆囊结石。同年6月20日,许XX死亡,死亡原因为腹腔感染、感染性休克,共花费医疗费69403元。依据被告杨XX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就许XX、许XX所主张的许XX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4日出具了金明司【2018】临鉴字第023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XX的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的医疗费用与2012年9月20日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许XX的2015年12月30日的两张义乌稠州医院的门诊发票无相关门诊病历记载,无法予以审查。
2017年6月13日,义乌市中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载明治疗意见内固定物可不予拆除。
2018年8月14日,被告杨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许XX在2012年9月20日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以被鉴定人许XX已死亡无法鉴定为由于2018年8月23日退卷。
另查明,许XX系农村居民,于1970年8月15日出生,未婚,其父母许XX、朱XX先后于1990年和1999年去世,许XX和朱XX共生育一女二子,即许XX、许XX和许XX。
本院认为,许XX与王X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以及许XX在从事劳务过程遭受的损害由王XX承担60%、杨XX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许XX、许XX是否系适格的民事主体;二是被告王XX、杨XX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赔偿损失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许XX死亡后,许XX、许XX作为死者许XX的姐姐和兄长,其有权请求侵权人即王XX、杨XX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被告杨XX辩称许XX、许XX系不适格的民事主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王XX、杨XX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首先,在本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案件中,许XX虽曾起诉杨XX、王XX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但由于当时许XX内固定物寄留,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不能鉴定,故本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并未对许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予以处理,而要求许XX待内固定物拆除后再行主张。故,杨XX辩称许XX2012年受伤赔偿一事已于本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案件中赔偿结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许XX、许XX据此要求王XX、杨XX赔偿依据是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5-1号和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4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两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之所以在本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2135号案件中未予以认定,是因为当时许XX的内固定物未拆除,而现许XX已死亡,其内固定物至死也未拆除,剔除使用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许XX构成残疾有义乌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等证据相佐证,故应确认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第三,被告杨XX虽对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许XX、许XX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许XX系农村居民,其受伤致残发生在2012年9月20日,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日之前,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依据鉴定,许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9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736元(24956元/年×20年×30%)。原告许XX、许XX主张残疾赔偿金231174元过高,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许XX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次定残日(2013年6月8日)前一天止计260天,按照2017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5.62元/天计,误工费为24861.2元(95.62元/天×260天)。原告许XX、许XX主张误工费27234.48元过高,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营养费。许XX、许XX主张护理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营养费8100元(90元/天×90天)合理得当,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许XX、许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
5、医药费。许XX、许XX主张医药费65794元,依据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间的医疗费用与许XX2012年9月20日的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2月30日义乌稠州医院的两份门诊发票,因无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许XX、许XX主张医药费657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住宿费。因许XX在2017年5月25日-6月20日间的住院治疗与2012年9月20日的受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许XX、许XX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许XX、许XX的合理损失共计220197.2元,其中由杨XX承担40%,即88078.88元(220197.2元×40%);由王XX承担60%,即132118.32元(220197.2元×60%)。
综上所述,原告许XX、许XX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被告杨XX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请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X赔偿许XX、许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078.88元;
二、王XX赔偿许XX、许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118.32元;
三、驳回许XX、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8元(缓交),由许XX、许XX负担2815元,杨XX负担1841元,王XX负担2762元;公告费820元,由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XX人民陪审员楼XX人民陪审员毛国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XX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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