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平安XX与汪XX、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19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义乌市宾XX**。
负责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曹XX,浙江XX律师。
被告:汪XX,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陶XX,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平安XX为与被告汪XX、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566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941.54元(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8日,被告汪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月供7351.44元。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被告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汪XX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开始违约,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05662.28元。
另查明,被告汪XX、陶XX系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8日登记离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人民币10566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折算后之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
二、被告汪X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忠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