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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782民初133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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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30号
原告:胡XX,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金XX,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胡XX为与被告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支付。现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诉讼。
被告金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12000元,该借条未载明债权人,且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持有该份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其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被告应当依照该凭证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XX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
人民陪审员  朱爱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XX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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