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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与郑XX、义乌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807号
原告:傅XX,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义乌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
被告:吴XX,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傅XX为与被告郑XX、义乌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追加吴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被告义乌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欠款人民币433605元,并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营副食品生意,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得款项433605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被告郑XX、吴XX系夫妻,且同是义乌市XX公司的股东,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债务。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被告义乌市XX公司辩称:2018年8月30日刘X与郑XX洽谈收购XX公司,9月20日支付了吴XX8月份的工资,截止10月8日付清了76万元收购款,剩余24万元用于代为清偿郑XX的公司债务,郑XX拖到11月21日才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欠条是在公司过户后写的且没有盖公司公章,被告义乌市XX公司不应承担债务。
被告吴XX书面辩称:1、郑XX借用被答辩人的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亦未因此获利,故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2、答辩人之前虽登记为义乌市XX公司股东,但答辩人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亦未取得获利,并且已于2018年11月将公司股份转让给第三方,而该笔借款发生在变更登记之后,故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义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郑XX、吴XX系夫妻,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义乌市XX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郑XX、吴XX,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9万元、1万元,法定代表人郑XX。2018年11月21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刘X。
被告郑XX曾向原告傅XX借款。2018年12月16日,被告郑XX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因经营公司需要向原告傅XX借得款项人民币433605元,被告郑XX愿意及时返还款项。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后被告郑XX归还原告3000元,余款430605元各被告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尚欠原告傅XX借款43060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郑XX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履行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逾期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欠条和收条虽然形成于被告郑XX、吴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形成于被告义乌市XX公司变更登记之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郑XX、吴XX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与变更登记之后的义乌市XX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XX以及义乌市XX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XX返还原告傅XX借款4306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傅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东
人民陪审员 丁国嵘
人民陪审员 王宏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