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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南通市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7217号
原告:田X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吉XX,执行董事。
被告:南通市XX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中心路兴隆城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南通市XX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82489.37元;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是被告南通市XX公司在义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在被告南通市XX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报酬按日计算为每日3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被机械设备割伤,后进入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出院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2018年6月8日所致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XX 书记员 陈XX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冒爱红,江苏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南通市XX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82489.37元;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是被告南通市XX公司在义乌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在被告南通市XX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3月10日起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工资报酬按日计算为每日300元。2018年6月10日,原告在进行木工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被机械设备割伤,后进入义乌市中心医院就诊,出院后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2018年6月8日所致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完全作用关系,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于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南通市XX公司义乌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芹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