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平安XX与徐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314号
原告:平安XX,住所地:义乌市宾XX**。
负责人:黄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
被告:金XX,女,199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XX,河南XX律师。
原告平安XX与被告徐XX、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260.31元并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6月6日为15729.54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徐XX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的诉讼代理人郑康及被告金XX的诉讼代理人应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26日登记离婚。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XX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义分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XXXX0341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8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要求被告结清利息。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XX发放贷款26万元,借款2017年9月1日到期。借款发放后,被告按约还本付息至2017年5月1日,之后未按约偿付,仅归还本金0.03元、复利20.19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截止2018年6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8260.31元及相应利、罚息、复利。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XX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逾期,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XX抗辩,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签字,案涉标的额26万元超出两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范围,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金XX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折算后已超过月利率2%,明显偏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XX借款本金38260.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7年5月2日起按借款本金38260.34元计付至2017年5月31日止,从2017年6月1日起按借款本金38260.31元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扣除已支付的20.19元)。
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XX律师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75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徐XX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人民陪审员 楼林明
人民陪审员 金伟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