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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932号
原告:戚XX,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龚XX,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
原告戚XX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月利率为2%,如发生纠纷,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龚XX身份证号码330XXXX1978××××××××。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委托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因原、被告间的借款未约定期限,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自借款发生之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戚XX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7日始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戚XX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