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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陈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782民初620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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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陈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205号
原告:丁XX,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马XX,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丁XX与被告陈XX、马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马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1000元,并自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货物,截止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7800元,对账前原告就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对账单中被告承诺付清期限为2018年5月1日,逾期则自对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作利息,并承担所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嗣后被告零零碎碎付了26800元,还余下151000元未支付,已经逾期违约。两被告在义乌市地下商城共同经营女装店,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是女装。
被告陈XX、马XX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丁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对账单1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2,婚姻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律师费发票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为被告陈XX。
2、对婚姻信息、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被告于200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XX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女装,2017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货款177800元,被告陈XX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自对账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如诉诸法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费用。嗣后,被告陈XX分次支付货款共计26800元,余款15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陈XX尚欠原告货款151000元至今未付属实,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二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被告马XX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支付原告丁XX货款151000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XX支付原告丁XX律师费用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宇栋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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