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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782民初537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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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5374号
原告:义乌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荷叶塘物华XX**。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雪峰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浙江XX律师。
原告义乌XX公司为与被告浙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被告浙江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XX公司在中国XX的银行存款244960元(账户:36×××88)。”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496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订购各式围巾,合同价值共计7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四次交付了价值721440元货物,被告合计(含定金108000元)支付了476480元,尚有24496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未果。遂成讼。
被告浙江XX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订购了价值720000元的货物,但是原告未全部交付货物,应当驳回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订购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复印件上签字)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款式围巾的事实及被告允诺与2019年1月底前付清的事实。
证据2、出货单四份,证明原告履行货物的事实,价值共计721440元。(单据上签名李XX、谢XX系被告员工)
证据3、录音文字整理稿及光盘各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王XX系被告员工、职务应该是财务)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由于两份采购单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订单编号001签字“所有货款2019年1月结清,10月前支付一半”确实是王X书写,但仅是对复印件中360000元作出的承诺;订单编号002证据系复印件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出货单中李XX签字的三张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称的谢XX签字的没有收到,也没有载明实收多少箱,与前三张的交易习惯不符。货单价值计算起来与订货单不符。证据3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王XX并非被告员工,没有职务相关的证明材料,并且与王XX的录音材料中金额没有确认核对到一致;与王X的录音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要减去相应的标费,具体货款的数额也没有确定,也没作出承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浙江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1中的编号为002的订货单虽然系复印件,但是结合证据2中货物的签收情况及证据3当中被告方的陈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四份出货单系采取累积计算的方式进行货款的结算,具有一定的连贯性,被告方认可“李XX”的签名,却否认第三份由“谢XX”签名的出货单,本院认为李XX在第四份出货单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第三份由“谢XX”签名的出货单的认可,再结合证据3中的录音,故本院对上述四份出货单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围巾采购单》两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共计720000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15日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货物总价值为721440元。上述货款,被告仅支付了476480元,余款24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公司尚欠原告义乌XX公司货款244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及时支付。现被告浙江XX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XX公司货款2449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元,保全费1745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芸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叶XX
书记员郑XX
  • 1970-01-01
  • 义乌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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