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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陈XX、王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浙0783刑初13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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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陈XX、王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东阳市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83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息县。曾因赌博,于2017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依法逮捕,同年11月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万X,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康,浙江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胡XX,女,1990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阜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XX,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XX律师。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9]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万X犯盗窃罪、被告人陈XX、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及辩护人谢X、龚XX、郑康、方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被告人王XX、万X,驾驶浙G×××××号银色长安牌面包车窜至本市南市,通过驾梯攀爬电线杆,由被告人王XX、王XX轮流用电缆钳将XXXX东阳分部架设在电线杆上的已被剪断的电缆线剪下,并将剪下的电线卷成捆后搬到车内,被告人万X负责扶梯、拉线及搬运电缆线。经查,被告人王XX、王XX、万X窃得规格分别为HYA200*2*0.4、HYA400*2*0.4的铜芯电缆772米、53米,共计价值人民币15443.15元。
当日中午,被告人王XX将窃得的铜芯电缆销赃给在浙江省义乌市XX区XX幢经营废品回收站的被告人陈XX、胡XX,得赃款人民币13800元。被告人陈XX、胡XX明知该铜芯电缆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3783.08元及电缆钳、梯子等物;从被告人胡XX处扣押被盗电缆线内芯371.2千克;被告人万X向公安机关自愿退赔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王X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测量记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缆线分布图、视频监控、XXXX股份有限公司资产卡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万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X、胡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万X经事先共谋,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万X为从犯,辩护人龚XX、郑康提出被告人王XX、万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XX、王XX、万X、陈XX、胡XX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谢X、龚XX、郑康、方X、程XX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暂扣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八分及暂扣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万X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XX公司;公安机关扣押的电缆线、电缆钳、梯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海华
人民陪审员  舒士宁
人民陪审员  王炳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XX
  • 1970-01-01
  •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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