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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5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陈XX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陈XX主张的涉案建筑物为陈XX、陈XX所建,陈XX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1987年,早于陈XX、陈XX修建涉案建筑物的时间。但陈XX均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反,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涉案建筑物于1980年左右建造,早于陈XX主张的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同时,证人李X亦证实涉案建筑物为陈XX、陈XX的父亲陈XX、陈XX所建造。证人李X是陈XX的邻居,其丈夫陈XX与陈XX是堂兄弟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一审法院在历史建筑物没有产权证明以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建造人和建造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采信证人陈述的上述内容不当。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建筑物并非陈XX、陈XX所建,陈XX、陈XX亦没有管理涉案建筑物。且涉案建筑物的建造时间早于陈XX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因此,即使涉案建筑物侵犯了陈XX的土地使用权,陈XX、陈XX因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陈XX、陈XX在另案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本案一审庭审期间均确认涉案建筑物为其父辈建造,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属其父辈所有。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物不能作为陈XX、陈XX的遗产”,则陈XX、陈XX对涉案建筑物没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一审法院在陈XX没有证据证明陈XX、陈XX就是本案建筑物的唯一权利人的情况下,未查清涉案建筑物权属的情况而判决陈XX、陈XX拆除涉案建筑物,将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四、国土部门并未对陈XX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及权属进行审核,陈XX提交的土地证均有手动更改及记载不实之处,法院应当就涉案土地办证过程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综上,涉案建筑物建造时间早于陈XX土地证办证时间且陈XX取得土地证及办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不应以陈XX提供的土地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陈XX、陈XX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认为涉案土地为其父辈建造的池地,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陈XX、陈XX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缺乏依据。三、陈XX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陈XX在1987年4月即通过公开投标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虽然涉案土地此前曾有水池,但村委会已经在投标前对水池进行清理。四、陈XX、陈XX的侵权行为十分明显,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陈XX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承认其于2013年在涉案土地上加建砖墙以及在屋顶搭建星棚,并曾在建造好的星棚中居住。陈XX、陈XX申请的证人李X也对陈XX曾在涉案土地上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五、陈XX、陈XX为了主张对涉案土地的权利而提出行政复议,足以证明其就是涉案建筑物的使用者、管理者和所有者。截至目前为止,上述的星棚建筑也是由陈XX、陈XX管理和存放物品。因此,陈XX要求陈XX、陈XX清拆涉案的侵权建筑物合法有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陈XX停止侵占陈XX位于中山市古XX××横街××号的土地使用权,拆除在陈XX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清空并归还属于陈XX的土地使用权;2.陈XX、陈XX赔偿因侵占土地给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所占土地面积17.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归还土地给陈XX之日止;3.陈XX、陈XX向陈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当面赔礼道歉并在中山日报登致歉声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XX于1992年5月28日取得位于中山市××230.64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01XXXX75279,土地用途为住宅。陈XX于1995年10月18日取得上述土地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该房屋为三层混合建筑,基底面积97.6平方米。在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的东南角有一个砖房占用了17.8平方米的土地面积。陈XX、陈XX称上述砖房所在的土地系曹二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其各自的父亲陈XX、陈XX(均已去世)共同用作建设菜池腌菜,陈XX、陈XX共同于1982年在该土地上建设菜池,后为防止小孩误跑进去发生危险就把围墙砌高了。陈XX、陈XX又称在陈XX199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曹二村民委员会未尽职尽责调查,误把原属于陈XX、陈XX各自父亲的部分菜池地划至陈XX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陈XX称菜池是村民自己占地建的,陈XX是1987年4月通过公开有偿方式取得上述230.64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据。2014年陈XX曾在上述砖房居住。一审诉讼过程中,陈XX、陈XX向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中山市人民政府发给陈XX的101XXXX75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粤府行复[2016]12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陈XX、陈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即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故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XX持有101XXXX7527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中山市××组的230.64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陈XX、陈XX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表明其认为对涉案砖房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但,陈XX、陈XX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利的来源。陈XX、陈XX称上述砖房所在的土地系曹二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其各自的父亲陈XX、陈XX共同用作建设菜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称陈XX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错误缺乏依据,上述砖房也因此不能作为陈XX、陈XX的遗产。陈XX要求陈XX、陈XX停止侵权、拆除占用其土地的砖房、清空并向其归还土地使用权,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陈XX还要求陈XX、陈XX赔偿占用上述土地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占用费的标准,根据涉案砖房所在土地的现状,一审法院酌定陈XX、陈XX每月应向陈XX赔偿180元。陈XX称陈XX、陈XX曾对其进行殴打及暴力威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陈XX、陈XX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赔礼道歉、刊登致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XX、陈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陈XX位于中山市××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1XXXX75279),拆除其占用上述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将其占用的土地交还给陈XX;二、陈XX、陈XX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XX土地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180元/月计至清拆归还土地给陈XX之日止);三、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XX、陈XX负担。
二审期间,陈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陈XX、陈XX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范XX书面证词及范XX身份证复印件;2.中山市古XX镇曹二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中山市古XX镇曹二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4.卢XX的书面证词;5.村委会出具的规划平面图。经庭审质证,陈XX对陈XX、陈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XX、陈XX提交的由范XX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载明“本人范XX,曹二村第八生产队人,本人在80年代初期曾任曹二大队第八小队队长,曹二东平横XX陈XX屋前二个菜池地是本人在任生产队长期间将土地划拨给陈XX、陈XX二人用作建菜池地用,菜池属自费建设,用来腌大头菜用。以上字句本人已看过,情况属实。”中山市古XX镇曹二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范XX曾于70年代到80年代初期任曹二大队第八生产小队队长一职。中山市古XX镇曹二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本村委调查部分村民得知,曹二东平横XX陈XX住宅外东南侧用地为80年代第八生产队给陈XX(已故)、陈XX(已故)用作建菜池使用,两个菜池同围墙是陈XX、陈XX自费建设。该地现为一简易星棚,面积约25平方米。”陈XX、陈XX提交的由卢XX于2017年10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词载明:其系陈XX的母亲;涉案土地曹二村委会于1980年左右分配给卢XX及陈XX、陈XX用作腌制大头菜,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系陈XX、陈XX所建;村委会未作通知,擅自将涉案土地办证至陈XX名下。
本院又查明:陈XX、陈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到中共古镇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古镇镇监察室调取相关调查笔录等资料,拟证明陈XX串通相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用地平面图等文件上作假,违法取得土地证。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审时,陈XX确认其曾在涉案土地上加建星铁棚并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仍存放有家具等属于其个人的物品;其为防盗,在涉案房屋上加建房门并上锁。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陈XX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主体;二是陈XX、陈X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陈XX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权利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XX主张其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提交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佐证。陈XX、陈XX虽然否认陈XX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并认为陈XX系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但陈XX、陈XX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相关国土部门向陈XX颁发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系属于行政纠纷的范畴,陈XX、陈XX对此已通过提起行政复议等程序主张其该诉求,相关行政部门亦已驳回其相关诉求。现陈XX、陈XX再在本案中主张陈XX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系非法取得,已超出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同理,陈XX、陈XX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所欲证明的事实亦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XX、陈X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陈XX在二审庭审时承认:其在案涉土地上加建星铁棚建筑并曾在内居住一年;涉案房屋至今仍存放有其家具等杂物;其在涉案房屋上加建房门并上锁。根据陈XX在庭审中自认的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陈XX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本案中,陈XX否认其实施了在涉案土地上加建围墙等侵权行为,陈XX也没有证据证明陈XX存在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对此,陈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主张陈XX存在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XX存在侵权行为,并据此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陈XX的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占被上诉人陈XX位于中山市古XX镇曹二村8组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101XXXX75279),拆除其占用上述土地的建筑物、附着物,并清空存放于上述土地建筑物、附着物内的物品,将其占用的土地交还被上诉人陈XX;
三、上诉人陈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XX土地占用损失(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180元/月计至清拆归还土地给被上诉人陈XX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陈XX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XX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陈XX、陈XX已预交),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
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