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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唐XX、王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潭民一初字第17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万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男。


被告王X,男。


被告陈XX,男。


原告宋XX诉被告唐XX、王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伟、汤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香、刘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唐XX驾驶湘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XX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与金桂路交叉的环形路口地段时,追尾己在环岛内沿金桂路由北往南由被告陈XX驾驶的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立即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90364元(被告唐XX支付了41000元)。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年,并适当门诊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两处),费用在12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疤痕大片色素沉着,建议门诊除瘢等治疗,费用在10000元左右。被告王X系湘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未定期进行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综上所述,被告唐XX、陈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将未定期进行年检又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由被告唐XX驾驶,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唐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XX、王X未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79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XX辩称: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也是受害者,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王X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常口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的车辆整车制动不合格,两车均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唐XX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王X,被告陈XX驾驶的摩托车为自己所有;4、湘潭县中医医院发票、费用总清单,湘潭市中心医院费用证明单、预交款收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事实;5、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二人陪护;6、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取内固定、除瘢治疗需后期治疗费27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7、湖南XX公司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具有电工从业资格,长期在汉寿县城的湖南XX公司从事电子显示屏广告牌等的安装工作,收入为月底薪3000元加提成,及原告在汉寿县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8、汉寿县太子庙镇五里冲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其父宋XX的唯一扶养人,宋XX亦是原告唯一的被扶养人;9、车费收据2张、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从常德租车至湘潭及原告出院后从湘潭接回常德产生租车费1300元,原告家属中途往返湘潭至常德产生交通费140元。


被告陈XX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没有安全隐患,制动没有问题,车辆还没有过年检时间,被告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对证据3中关于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无异议,其他被告的车辆信息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唐XX妻子马XX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被告唐XX驾驶湘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是于2013年上半年向他人购买的二手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唐XX。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虽然被告方有异议或不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7,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务工及居住在城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已享受农村五保户待遇,不应再计算为原告的被扶养人;对原告的证据9,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的行驶证,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唐XX、王X、陈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4时14分许,被告唐XX驾驶湘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XX由西往东行驶,途经与金桂路交叉的环形路口地段时,追尾己在环岛内沿金桂路由北往南由被告陈XX驾驶的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原告和被告陈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湘潭县中医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立即转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用去医药费90364元(被告唐XX支付了41000元)。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年,并适当门诊治疗,费用在5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两处),费用在12000元左右,届时休息一个月;疤痕大片色素沉着,建议门诊除瘢等治疗,费用在100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25天住院+15天取内固定)];3、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3000元;4、后续手术费8000元(取二处内固定);5、营养费5000元;6、误工费23440.3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23441元/年计算,即64.22元/天×365天);7、护理费390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5623元/年计算,即97.6元/天×40天(25天住院+15天取内固定)];8、残疾赔偿金18418.4元(按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8372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800元,合计159926.7元。


再查明,湘CXX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被告唐XX于2013年上半年向他人购买所得,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唐XX,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4月止。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之养父宋XX系农村五保户。


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被告陈XX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XX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唐XX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XX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王X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或管理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唐XX承担,被告王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唐XX虽然没有购买交强险,但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由被告唐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1562.7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1562.7元(误工费23440.3元+护理费3904元+残疾赔偿金18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唐XX承担70%,被告陈XX承担30%,即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的损失68854.8元[(159926.7元-61562.7元)×70%],由被告陈XX赔偿原告的损失29509.2元[(159926.7元-61562.7元)×30%]。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养父系农村五保户,有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整容费(除瘢)尚未实际发生,难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1562.7元,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8854.8元,合计130417.5元(已支付41000元);


二、由被告陈XX在责任比例内赔偿原告宋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9509.2元;


三、驳回原告宋XX对被告王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4元,由原告宋XX负担404元,被告唐XX负担2100元,被告陈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罗 伟


人民陪审员  汤XX



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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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28
  • 湘潭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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