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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桂林市XX公司、桂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桂03民终849号
债权债务
唐蓝青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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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桂林市XX公司、桂林XX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蓝青,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喻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法定代表人:喻XX,该公司董事。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X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3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567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排水设备是否能够应对地下室的抗洪排水并未查明。虽然一审法院查明物业公司于2018年7月8日购买了潜水泵及其配套材料,但是该设备能否应对地下室的抗洪排水无从所知。引发保险事故的降雨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非是洪水突然漫进地下室。既然安装了潜水泵及配套材料,那么应当可以将雨水及时排出室外,不会造成雨水累积,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除非是物业公司安装的设备不合格,或者是设备虽然合格,但是在降雨过程中没有及时排水导致车库进水,进而导致业主车辆在水里浸泡长达48小时之久。无论是哪一种原因,都并非是上诉人的原因。而对于引发车库进水的两个原因,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除此之外,上诉人认为排水设备属于停车场的硬件配套设施,房XX公司也有义务为停车场配备能够切实排水的排水设备。因此,在被上诉人房XX公司不能证明其为地下室配备了合格的排水设施的前提下,也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案外人李XX的车辆被水淹的事件完全是可以避免的,并非是不可抗力,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任何理由免责的前提下,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XX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其对车辆停放、安全防范进行管理,物业公司就应当切实履行该合同义务,对于业主停放在地下室的车辆安全应当进行安全管理,物业公司不仅需要在发生车辆被水淹的情况后立即通知相关业主,更要在事故发生前做好防范措施。本案中,物业公司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更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做好了应有的防范措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并且因物业公司没有及时通知,由此引发的扩大损失也应当由其承担。而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完全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XX公司、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仅凭主观臆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地下停车场排水设备配套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且在被上诉人XX公司进场前均已配备,物业公司仅负责管理维护及保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XX公司已采取最有效且最快捷的方式通知业主转移车辆、在深水处拉上警戒线以保障业主安全、组织工作人员抗洪排水、自行出资购买潜水泵排水、立即告知主管部门等措施,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提醒义务。二、被上诉人XX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是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而非保管合同,业主应对自有的财产进行合理的保管。上诉人应当对涉案车辆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而不应将风险再次转嫁给被上诉人。三、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法律事实进行自由裁量,不违反自由裁量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5日,李XX与雷XX购买了被告XX公司开发的位于灵川县“鹏程.金色城市”6幢1单元2层1-2-3号房产,并于同日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物业管理范围内,甲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标准如下: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包括内外承重墙体、楼板、屋顶、门厅、楼梯间、电表间、电梯间、走廊通道、室外墙面和其他共用部位);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业主、物业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加压水泵、电梯、供电线路、通讯线路、共用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水、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的协助管理;7、房屋装修装饰管理;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2018年4月17日,李XX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桂C×××××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3123.2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7日0:00时起至2019年4月16日24:00时止。2018年7月8日,桂C×××××号轿车停放在鹏程金色城市地下一期停车场内,被水淹,造成车损。2018年7月12日,李XX向原告XX公司申请机动车保险索赔,并向原告XX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XX公司,并授权原告XX公司以其名义或原告XX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8年7月13日,原告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签订了《桂林水淹车中标拍卖协议》,约定该拍卖公司按照兜底价款转款给原告XX公司。2018年7月16日,北京XX公司支付给原告XX公司车辆拍卖款531000元,其中包含了桂C×××××号轿车的拍卖款7640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XX公司向雷XX询问情况,其中问到“7.7日晚上至8日清晨,物业公司是否通知过您地下停车场进水,要求您挪车?”时,雷XX回答“物业公司没人通知,是本栋13楼业主发短信给我老公,我老公再通知我时车已经被淹。”2018年7月23日,原告XX公司支付给李XX理赔款13310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桂林XX公司发出《定损确认函》,内容为:“桂林XX公司:2018年7月8日金色城市小区地下车库淹水一事,在该地下车库停放的车辆中,在我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遭遇损失的车辆有:1、桂C×××××江铃牌小汽车;2、桂C×××××丰田牌小汽车;3、桂C×××××江淮牌小汽车;4、桂C×××××吉利牌小汽车;5、桂C×××××本田锋范小汽车;6、桂C×××××本田雅阁小汽车;7、桂C×××××本田思威小汽车;8、桂C×××××海马牌小汽车;9、桂C×××××长城魏派小汽车;10、湘D×××××凯迪拉克牌小汽车。以上共计10辆车。对于该情况,我司于2018年7月10日派员至小区地下车库查勘现场并拍照。于2018年7月20日派员至贵司物业服务中心要求登记记录(在此之前,车主已单独至贵司登记反映情况)。现因该批车辆损失确认的问题,需向贵司告知相关事项并征询贵司意见:根据本次水淹事件的具体情况,我司拟按下列方案确认车辆损失:一、推定全损,我司按车损险保额向客户赔付,并取得车辆残值。因上述10辆车被水浸泡近48小时,按处理该类事故的一般原则,车辆维修费用已远大于实际价值。(如车辆保额10万,维修需12万,无实际维修必要)故该10辆车我司确均推定为全损。我司将按照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向车主赔付,并取得车辆残值。二、残值价值以公开拍卖的实际所得为准。车辆残值我司将委托北京XX公司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理。拍卖所得金额即确认为残值价值。三、本次水淹事件车辆最终损失金额为:全损金额-残值拍卖金额。最终损失的确认,以全损金额减去拍卖所得予以确认。以上为我司对涉案10辆车损失的认定方式。如贵司对本方案无异议,请盖章予以确认,以便我司尽快按该方案处理,以尽量减少损失。如贵司对本方案有异议,请尽快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会同我司人员进行定损,以便我司尽快处理该批车辆,减少损失。”2018年8月1日,被告XX公司在《定损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同意保险公司上述方案。2018年10月17日,原告XX公司因未获得赔偿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李XX与雷XX系夫妻关系;2、桂C×××××号轿车的拍卖成交价为66500元;3、“鹏程.金色城市”4#、5#、6#楼均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五方验收合格;4、被告XX公司于2018年7月8日向桂林市XX经营部购买潜水泵及其配套材料,用于涉案地下室抗洪排水。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XX公司在案涉桂C×××××号轿车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车主李XX支付了理赔款133100元,且李XX也同意将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XX公司,故原告XX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XX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查,案涉桂C×××××号轿车的车主李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且依法有效,故被告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桂C×××××号车辆面临被水淹的危险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提醒义务及时通知李XX或雷XX转移财产,但被告XX公司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案涉车辆因被水淹受损,虽然事后对涉案地下车库进行了抗洪排水,但其在物业管理服务上仍存在一定的瑕疵,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XX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XX公司5670元。被告XX公司提出的车辆受损不是其物业管理范围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提出的其已尽通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桂C×××××号轿车的车损数额,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XX公司诉请的数额并非案涉车辆在事发前的实际价值,且原告XX公司未经评估就受损车辆定起拍价并拍卖,系违反《定损确认函》的操作行为,对原告XX公司的诉请数额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定损确认函》系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XX公司委托北京XX公司通过公开拍卖车辆残值,并以全损金额即保险金额减去残值拍卖金额的方式确定了最终车损金额,与《定损确认函》的约定相符,且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XX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要求二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不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XX公司不是承担物业服务义务的主体,且被告XX公司开发的“鹏程.金色城市”4#、5#、6#楼均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五方验收合格,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对小区地下停车位的开发设计存在缺陷,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桂林XX公司赔偿原告中国XX公司567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中国XX公司负担548元,被告桂林XX公司负担6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XX公司对保险标的受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如何确定。涉案的“鹏程·金色城市”小区经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五方验收,该小区商品房和附属设施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应当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XX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故其以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次,XX公司不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其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行没有合同利益,也无须对因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瑕疵而引发的赔偿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主张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李XX与该公司签订于2015年12月15日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XX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为物业共同设施设备(包括上下水管)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第十四条约定:车位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可与甲方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保管费用。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就业主车辆所提供的服务限于停放秩序的维护,即车辆应停放指定地点且车辆停放不影响小区其他业主的通行,并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该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而不能要求物业公司负担完全避免在小区内发生财产损害的绝对保障义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于该车辆的安全应当另行签订《保管合同》予以确定。但李XX没有与XX公司单独签订《保管合同》,故不能苛求XX公司对业主财产安全承担过重的合同义务。2018年7月8日的大暴雨导致桂林多地出现洪水和内涝,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中也载明因暴雨发生洪水的事故,造成车辆浸泡。因此,XX公司也认可洪水是此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现有证据没有证明小区地下车库系因XX公司在日常维护中未疏通下水管导致堵塞而引发水淹事件,故不能证明XX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鉴于XX公司在发生洪水倒灌时,仅通过微信通知业主,对于未加入微信群的业主通知不及时,其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锦
审判员 朱孟儒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X
书记员周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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