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申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X,男,197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原审被告:谢XX,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骝马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Q。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桂林XX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王XX,男,198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申XX、原审被告王XX、谢XX、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原审被告谢XX、XX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并没选任、指挥错误,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与本案原审被告王XX(上诉人的雇员)达成承揽协议,约定以5000元的价格安装电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规范作业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因被上诉人与王XX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是持有电工证的专业人员,王XX在选任安装电表人员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被上诉人实行电工作业时,王XX亦没有指挥过错,原审法院要求王X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因其没有按照电工操作规范作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却又要求上诉人承担多达40%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电工作业规范的要求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穿着绝缘鞋(穿拖鞋),着电工专业手套等相关安全防护措施。被上诉人做为专业的电工,其应该对于不按规范作业或者疏忽大意可能造成了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和判断,且本案亦不是因为“现场环境复杂,来往人员较多,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的其他第三人的损害,而是被上诉人因专业操作不符合操作规范造成的自身损害,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3762.85元(被告王XX已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已作扣除),其中医疗费用191684.75元、误工费216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6117.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3294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判令被告吴XX、谢XX在被告王XX未能支付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王XX、吴XX、谢XX承担。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XX认为XX公司与案件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XX公司为被告。同时,原告申XX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具体金额变更为:医疗费208529.69元、误工费13319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护理费40207.05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600元,伤残赔偿金158614.4元,鉴定费15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合计566259.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吴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展厅及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XX公司将桂林市秀峰区XX展厅出租给被告吴XX用于经营汽车销售和维修,租赁期限为15年。被告吴XX雇佣被告王XX管理该租赁展厅。
2016年7月19日,被告王XX因需要对展厅电路进行分电表改造,私自通过中间人联系原告的施工队进行相应改造施工,约定安装电报酬劳约5000元。原告与其妻子谭XX于8月6日进场施工。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该展厅安装分户电表接线时发生意外,被电击昏迷后从约3.5米的高处跌落受伤。意外发生时只有原告及其妻子谭XX在场。原告被实施紧急救治处理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
2016年8月9日至8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脊柱骨病科病区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脊髓半切综合征;2.颈4、5椎骨折伴不稳;3.右侧臂丛神经牵拉伤;4.颅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蛛网膜下腔出血?8.双肺挫伤;9.右髌骨骨折;10.左尺骨茎突旁骨化性肌炎;11.心肌挫伤;12.颈椎病。出院医嘱:正规医院进一步诊治。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9973.55元,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元,被告谢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7.59元。
2016年8月15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挂号外科急诊,支出挂号费7元,医药费850元。
2016年8月15日至8月25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情况:患者申XX,性别男,年龄44岁,因‘高处跌落致颈部疼痛伴右侧肢活动障碍6天’入院。患者6天前电击伤后昏迷,从3米高处摔下,据目击者描述,以颈椎过伸位落地,醒后感颈部疼痛,伴有右下肢活动障碍,感觉存在,右上肢活动受限,感觉存在,左侧肢体感觉丧失,无活动障碍,急诊入当地医院就诊,CT示:‘第四颈椎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予以止痛等对症支持处理,症状无明显好转,今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来我院就诊……”。其疾病诊断书载明:出院诊断:1.颈椎骨折并脊髓损伤;2.右侧髌骨骨折;3.额骨骨折。住院期间,医嘱原告留亲人陪护。出院医嘱:1.佩戴颈托3月,卧床1月,3月后复查颈椎CT,MRI;2.1月后复查头部MRI;3.受伤3周后复查右上肢肌电图。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3337.07元。
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诊疗,支出挂号费70元。
2016年8月25日至9月22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日在全麻下行右侧髌骨骨折开放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C6D级);2.脊髓半切综合征;3.右侧臂丛神经损伤;4.右侧髌骨骨折术后;5.颈椎骨折;6.额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量运动;2.继续康复治疗。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31219.19元。
2016年9月22日至9月30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C6D级);2.脊髓半切综合征;3.右侧髌骨骨折术后;4.颈椎骨折;5.额骨骨折;6.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量运动,带颈托下床运动;2.继续康复治疗;3.出院带药:甲钴胺片【500ug*20】(1片)每次一片每天三次;维生素B1片(1片)每次一片每天三次;羟苯磺酸钙胶囊【0.5g*20】(1粒)每次一片每天三次;4.不适随诊。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5010.24元。
2016年10月8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外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5元,MRI费用877.5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5元,医药费285.4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皮肤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22元,医药费126.1元。
2016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在全麻下行前路C3/4、C4/5椎间盘切除+嵌片Cage植入理贝尔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颈椎不稳并脊椎损伤;2.右侧臂丛神经损伤;3.脊髓半切综合征;4.右侧髌骨骨折术后;5.额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回家后可考虑继续高压氧治疗;2.避免剧烈活动,佩戴支具3月,根据复查情况调整;3.术后3、6、12月定期复查(周四门诊);4.不适随诊。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94222.71元。
2016年11月7日至11月30日,原告在湖南省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嘱原告留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2.右下肢肌肉萎缩查因;3.感觉障碍查因;4.髌骨骨折术后;5.颈椎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糖尿病饮食,避免情绪激动、劳累、感染,监测血压血糖、心率,定期神经内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部CT,肝肾功能等检查。2.出院带药……;3.如有不适,请随诊。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8832.51元。
2016年12月6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22元,医药费605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神经内科、口腔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22元、26.28元,医疗费856.16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专科、脊柱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15元、22元,医药费648.96元。
2017年2月6日至2月14日,原告在湖南省邵东县佘田桥中心卫生院住院。出院诊断为:1.肩关节损伤(右侧);2.L2、L3钢板固定术;3.右膝关节腔置换术。出院医嘱:1.日常互动肩关节;2.右肩关节避免干重体力活。
2017年3月13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外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22元、22元,医药费585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治疗,支出挂号费5元、检查费64元。
2017年11月1日至11月9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后内固定术后;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3.C3/4、C4/5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医嘱原告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注意休息,减少深蹲、跑步、登山、爬梯等运动,勿从事重体力劳动;2.积极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至少到达屈曲90°,伸直0°;3.必要时复查,不适随诊。在住院诊疗期间,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16775.94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XX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王XX(身份证)。本人未经授权,擅自与申XX工队口头约定,由申XX承揽安装电表工程并安排进场施工。申XX于2016年8月9日在安装分户电表接线时发生意外,从约3.5米的高处跌落。现场人员对其实施了紧急救治处理,并报送120去181医院治疗。该事件系本人经朋友介绍后与申XX工队单独联系,与场地租用的公司及其他人员无关。申XX带领施工队于8月6日进场施工安装电表,工程预算5000元,完工后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生产工具由其自备,人员及施工时间由申XX自行安排,初步预计5天左右可以完成该工程。本人承诺积极配合家属对伤者进行救治及垫付合理的医疗费用。申XX意外受伤事件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经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后,本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
2016年8月22日,被告谢XX、吴XX共同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2016年8月9日申XX在秀峰区路口村汽车城XX维修场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经查系王XX个人私自承揽给申XX工,未经任何人或公司授权,属于个人行为,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在此,声明人在对伤者申XX的法律赔偿责任中,如王XX无力承担时,愿担保相关经济赔偿连带责任。”
2016年9月2日,桂林市秀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桂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一份《关于申XX事故的调查情况汇报》,载明(节录):“……四、成立事故调查组。8月17日区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从目前调查的情况看,事故家属举报的事故责任单位不属实,并不是桂林市XX公司(以前租赁该场地的服务公司),现承租方为吴XX,出租方为桂林XX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吴XX承租一号展厅后,委托王XX负责管理,王XX在管理过程中未经授权,8月2日擅自与申XX工队(施工队的说法由王XX提供,申XX不同意该说法,只是夫妻两人做的)口头约定,由申XX承揽(承揽的说法由王XX提供,但申XX不同意该说法,安装材料是由王XX提供的,酬劳5000元)安装电报酬劳5000元,并安排8月6日进场施工。申XX于8月9日在安装分户电报接线时发生意外,从约3.5米的高处跌落受伤,随后送181医院抢救。由于事故现场只有申XX夫妻两人,申XX受伤后一直住院,后转至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我局未能对其进行笔录,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目前还不能最终确认……”。
2018年1月19日,桂林市秀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关于申XX事故中事故现场有关物品的说明》,载明:“秀峰区人民法院:2016年8与9日申XX在秀峰区路口村汽车城XX维修场地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受伤。8月11日我局接到举报后,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拍照,并将申XX留在现场的一双凉皮鞋、2把工具钳、少许红蓝电线四件物品(见附后图片)提取,目前该四件实物原件一直保留在我局。特此说明”。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及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非住院期间护理期进行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8】临鉴自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申XX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第4、5颈椎骨折手术治疗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6.9%属十级伤残。(二)申XX因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非住院期间护理期为88日。原告为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2.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
一、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个人劳务关系问题。
劳务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活动。其合同标的是劳务本身,而不是劳动成果,即使提供劳务者付出劳务后没有达到雇主期望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且一般由雇主提供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接受雇主的指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而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合同标的是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定作人才支付报酬。注重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本身。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工作,不受定作人的管理与支配。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虽然是由被告王XX指定更换分装电表的位置,但原告在从事更换、安装的具体操作过程中是依靠其自身的专业能力和经验,自主操作完成,操作当中并不受被告王XX的指挥、控制;2.本案中原告更换分装电表拉线所需主要工具系由原告自带,工作时间的长短也不是被告所能限定和安排的;3.虽然双方约定劳动报酬的结算是按天计算,但却是以完成工作的成果作为前提条件(尽管本案中因发生事故导致工作终止),而不是以工作的时间长短来计算,外在表现的是劳动过程,内在体现的却是劳动成果,并且原告的劳动报酬是在工作终止后一次性进行结算的;4.原告更换安装电表的工作是被告王XX为改造展厅方便经营而实施,并非被告王XX所从事的日常工作组成部分。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XX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关系。
二、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定作人的指认过失责任,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事项的指导存在错误,从而赔偿承揽作业之损害的法律后果。定作人指认过失主要有:对定作作业中的安全隐患应当告知而未告知,临时改变承揽作业方案或指示承揽人冒险作业等。在本案中,被告王XX作为定作人,将涉案电表分装工程承揽给原告,但本案系涉电操作,且为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对于安装现场有较高要求。而原告出事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为周二上班时间,现场环境复杂,来往人员较多,存在安全隐患,但被告王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该安全隐患如实告知原告并采取一定安全措施,且根据安监局的调查情况报告,事故现场并无被告王XX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原告在操作时被电流击伤并摔下高台,本院认定被告王XX存在指认过失,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持电工证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施工规范从事相关承揽工作,但在涉案事故中,原告高处作业并无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涉电工作未规范着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吴XX雇佣被告王XX对涉案展厅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吴XX雇佣被告王XX管理该展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XX对该展厅进行管理并进行电路改造的行为系其从事雇佣活动行为,且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吴XX承担。
被告谢XX的声明为“在对伤者申XX的法律赔偿责任中,如王XX无力承担时,愿担保相关经济赔偿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谢XX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原告受伤事故无关,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XX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被告XX公司虽系展厅所有权人,但展厅已经出租给被告吴XX,并由被告吴XX实际掌控管理,原告受伤事故与XX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XX,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具体项目及金额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各方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原告、各被告所支出医疗费包括:(1)原告支出医疗费:19973.55+13337.07+31219.19+5010.24+94222.71+18832.51+850+7+70+877.5+5+285.4+5+126.1+22+605+22+856.16+22+26.28+648.96+15+22+585+22+22+64+5+16775.94=204534.61元;(2)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500元;(3)被告谢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97.59元;以上共计:204534.61+40500+4797.59=249832.2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其受伤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算至定残之日2018年5月17日,共计646天。原告系电工,平日从事安装、改装电路的服务工程,其主张误工费按照“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与事实不符,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标准,即:51137元/年÷365天/年×646天=90505.4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6+10+28+8+15+23++8+8=107天,以100元/天计算,共计:100元/天×106天=10600元。
4.护理费:原告总计住院诊疗107天,同时根据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8】临鉴自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非住院期间护理期为88日,护理费天数总计为:106+88=194天,原告妻子谭XX作为护理人,其与原告从事同职业,故护理费为:51137元/年÷365天/年×194天=27179.67元。
5.交通费:交通费指的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确实给其自身造成了精神痛苦,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在其出院医嘱中均无加强营养等相关内容,故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残疾等级为9级和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30502×20×28%=170811.2元;
9.鉴定费: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及非住院期间护理期评定,原告预交鉴定费用为:1510元。
以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49832.2+90505.48+10600+27179.67+2000+10000+170811.2+1510=562438.55元。
被告吴XX应负担上述费用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562438.55×40%+10000=234975.42元,扣除被告吴XX(被告王XX代支付)已经垫支的医药费40500元,被告吴XX仍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为234975.42-40500=194475.4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94475.42元;二、驳回原告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负担3250元,原告申XX负担6212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吴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吴XX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吴XX雇佣王XX管理案发的展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这一事实上诉人吴XX予以认可。原审被告王XX与被上诉人申XX口头约定,由申XX承揽安装电表并安排进场施工。王XX对该展厅进行管理并进行电路改造的行为系其从事雇佣活动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王XX将涉案电表分装工程承揽给被上诉人申XX,但未将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告知被上诉人,且事发时王XX也未在现场指挥操作。王XX在本事故中存在指认过失,但该过失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吴XX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吴XX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申XX作为持电工证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施工规范从事相关承揽工作,但在涉案事故中,被上诉人高处作业并无相关安全防范措施,涉电工作未规范着装,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吴XX雇佣王XX对涉案展厅进行管理,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王XX对该展厅进行管理并进行电路改造的行为系其从事雇佣活动行为,如前所述王XX在本案中存在指认过失,但该过失并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故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吴XX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吴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邹国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樊X书记员熊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