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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吴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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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吴XX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原告之堂弟),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曾XX与被上诉人吴XX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8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无视确权结果归户表,因该结果归户表中相邻双方均签名确认的界限点位图可以证明双方争执土地相邻界限的田埂标示为直线,而非被上诉人主张的曲线,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图纸上界限与实际界限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界限为准,而直接否认双方都认可的直线界限,作出双方田埂界限为曲线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曲线位置为田埂原位置,实际上是变相的代表人民政府行使确认双方土地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吴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吴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承包水田的原状;2.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
一审法院认证情况:原告认为作为双方界限的田埂原状是弯向被告一边,外边线在被被告挖掉的田埂的新泥土痕迹边,理由是田埂一直就是这样的,没有改动过。被告认为作为双方界限的田埂原状是直的,即被被告挖成的现状,理由是原来田埂是直的,是后来被刘XX改弯的。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现状是:原告的田今年种水稻,被告的田已是旱地,种豆子。中间的田埂两端未被挖除,保持原状。原告的田边已被被告沿田埂两端靠被告田一侧的田埂边线挖成直线。原田埂外边线(新泥土痕迹边缘)与现田边的距离是,凭田埂靠山一端的石头往靠河边一端测量,第5米处相隔30厘米、第10米处相隔37厘米、第15米处相隔25厘米。对于以上勘查结果,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院认为,被挖掉的田埂底部露出新泥,原田埂的边线痕迹清晰可见,该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田埂原状成立。被告认为原来田埂是直的,后来被刘XX改弯了。该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看到刘XX或者他人把田埂改弯,也没有其他关于田埂被改弯的证据,被告说田埂曾被改弯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卫星图纸上绘制的界限是对实际界限的反映,图纸上界限与实际界限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界限为准。所以,该院对被告主张的界限原状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1万元损失,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该院不予认定。为此,该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XX与被告曾XX同是龙胜各族自治县村民。两户在该组葫芦田边(地名)各有一处水田且相邻,共一条田埂(田埂顶部宽约20厘米)。原告的田多年来由其弟刘XX耕种,被告的田在2015年前一直由被告自己耕种,双方对界限没有争议。2016年被告自己不种这块田,租给他人作菜地。被告认为两田之间的田埂中间原埋有一个界石,2016年9月15日,被告未见到田埂中间的界石,认为是刘XX把田埂挖掉,改往被告田一边,便将原告的田边挖直,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干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勘查,被挖水田的现状是:中间的田埂两端未被挖除,保持原状。原告的田边已被被告沿田埂两端靠被告田一侧的田埂边线挖成直线。原田埂外边线(新泥土痕迹边缘)与现田边的距离是,凭田埂靠山一端的石头往靠河边一端测量,第5米处相隔30厘米、第10米处相隔37厘米、第15米处相隔25厘米。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本案被告挖掉原告的田埂,给原告的不动产造成了损害,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处理纠纷的误工等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葫芦田边被挖毁原告的水田恢复原状,即在原田埂的位置砌一条田埂(田埂顶部宽约20厘米,田埂具体位置按勘查笔录及照片确定);二、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看了争议现场,并走访了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人民政府,核实争议田埂卫星图显示实际界限并非直线,上诉人提供的卫星图所绘直线纯属计算机定点连线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二、一审受理本案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针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证实田埂被上诉人改变挖直属实,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依据确权结果归户表和卫星图主张双方争议田埂界限为直线系其错误理解所致,与客观实际不符。上诉人主张其系恢复田埂原状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承包的田地已分别获政府部门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权属清楚,本案系相邻权引发的争议,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吴XX
审判员  邹高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覃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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