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福泉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黔2702民初1922号
原告林XX,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苍南县人,现住桂林市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曾XX、唐XX,XXX律师。
被告福泉市XX公司,地址:贵州省福泉市金山XX金钟路御景天成**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068XXXX9047/522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XX诉被告福泉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XX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XX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4637.5元,由原告林XX承担。
审判长 邓贵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