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上诉人许X因与被上诉人陆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许XX诉请求:一、撤销(2018)桂03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2507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件事实;一、被上诉人陆XX的堂兄被上诉人陆XX因购房向上诉人借款225076元,基于朋友关系,上诉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陆XX转款
225076元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陆XX追索该笔借款,但被上诉人陆XX怠于追索,故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偏听偏信,凭空臆断,混淆是非,导致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陆XX不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将225076元直接汇入被上诉人陆XX账户,被上诉人陆XX即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至于被上诉人陆XX所借款项具体用途与本案件无关联。2、上诉人与被上诉木陆XX不认识,即认定借款关系不成立,无法律依据。3、如被上诉人陆XX需要购买房屋向上诉人借钱,上诉人直接汇借款给陆XX的账户,或汇入房地产幵发商账户;本案件被上诉人陆XX购房与常理不相符,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陆XX没有购房合同,没有购房发票,购房款没有汇入开发商账户,仅有被上诉人陆XX的一个声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审法院即认定购房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陆XX是实际借款人,其认定错误,带有明显偏向性。4、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5万元的转款凭证,上诉人己经补充证据,证实这25万元的款项是其他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陆XX的借款无关联,如果,被上诉人陆XX认为将上诉人的借款225076元偿还给陆XX,或以房屋抵给陆XX,也是被上诉人陆XX追偿的另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陆XX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其并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是实,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存在大笔金钱交易往来。一审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XX偿还原告借款225076元,被告陆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X与被告陆XX系朋友关系,与被告陆XX不相识。被告陆XX与被告陆XX系堂兄弟关系。
2011年2月28日,原告许X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陆XX转款225076元。被告陆XX在收到该笔转款的当日向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XX转款40万元。
2011年3月16日,被告陆XX与XX公司签订《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职工市场运作建房合同书》购买了广西防城港市江山大道XX金花茶大道XX城港市中XXCBD项目地块四一期一组团5栋2单元18层1805房。
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其中,2014年9月23日,被告陆XX向原告许X转款15万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陆XX向原告许X转款10万元,合计转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陆XX还是陆XX;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76元是否成立。一、关于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陆XX在收到转款后立即向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转款40万元,之后被告陆XX又与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三方皆认可原告与被告陆XX并不认识,被告陆XX、陆XX皆认可实际的借款人为陆XX。且,虽然原告将225076元转款给被告陆XX的账户,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陆XX是实际借款人的诉称不予采纳,对其主张陆XX偿还诉争借款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陆XX。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陆XX偿还原告借款225076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款凭证主张被告陆XX偿还诉争借款,被告陆XX提出已经还清借款,并有两单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虽称该两笔转款系偿还其他借款,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并非偿还诉争借款。相较之,被告陆XX的证据盖然性较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陆XX所称的诉争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虽然有向被上诉人陆XX转款225076元的行为,但从上诉人许X亦自认其与陆XX并无交往,而一个借款合同或者行为的成立,首先要有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就本案而言,双方并不存在有借款合意,且被上诉人陆XX否认有向上诉人许X借款的意愿。其次,涉诉款项如何处理均为被上诉人陆XX向上诉人许X提出,故,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陆XX双方不存在有借款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陆XX是正确的。
本案上诉人许X向被上诉人陆XX出借金额为225076元,为对抗上诉人许X提出的诉讼标的,被上诉人陆XX在一审中已提交其在2014年12月5日转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转款15万元凭证证明双方涉诉标的已清结。故,在被上诉人陆XX提交证据证明他还清了涉诉案件借款时,上诉人许XX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义务。虽然举证了其他案外人与上诉人许X存在有债权关系。但是没有举证上诉人许X授权被上诉人陆XX代其向其陈述的案外人收款的证据,以及案外人与被上诉人陆XX之间的所转款项是被上诉人陆XX代其收款。由于被上诉人陆XX并未认可本案涉诉还款为代收款,且在无其他法律文书确认存在上诉人许X陈述的上述情形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陆XX主张的2014年12月5日转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转款15万元是归还本案涉诉借款事实。
综上所述,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涛
审判员 陆建华
审判员 王治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朱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