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徐XX,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桂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XX,XXX律师。
辩护人唐XX,XXX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桂0312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徐XX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由两江某沿X104县道往渡头方向行驶,行至X104县道2KM+606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罗X骑行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罗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后,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XX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XX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徐XX家属支付了罗X在医院抢救的费用15,433.63元,以及支付赔偿款60,000元给被害人罗X家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复印件。4、证人梁X的证言。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7、桂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24小时入出院记录、桂林市临桂区两江镇车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8、临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临公刑技法(交)勘字【2018】38号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据。11、被告人的供述及在法庭上的陈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出院后死亡的事实,有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证人证言证实,并有依法作出的法医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佐证,亦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提出不能把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归为被告人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曾XX、唐XX提出:一、上诉人已经赔偿了6万元给被害人家属,且对民事赔偿部分法院也判决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其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后才死亡,并非当场死亡或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三、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结合案情,依法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万元,并且其它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作出了判决。经查,对于已赔偿部分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其余的民事赔偿部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无被害人家属对此的说明或者谅解,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并非当场或者抢救时死亡,而是由于家属主动放弃治疗出院后才死亡,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上诉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经查,一审结合本案案情,作出上诉人不适用缓刑的处理并无不妥,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川
审判员 张祥林
审判员 谢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