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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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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中XX**。
负责人:方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女,汉族,199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201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201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理人:邵X,系王XX、王XX母亲,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镇县XX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垓下路西XX/div> 法定代表人:黄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孙X、邵X、王XX、王XX、王XX、固镇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固镇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异议金额:2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XX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以江苏省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王XX、孙X、邵X、王XX、王XX辩称,王XX是一名货车司机,为便于跑车,于2013年底带着邵X及子女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并于2014年1月1日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并办理了居住证,后来发生事故导致证件遗失。户籍民警为其出具了居住证明。其已举证证明死者连续在无锡市居住,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王XX、固镇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孙X、邵X、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0元;2.判令中国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9488元,王XX及固镇县XX公司对王XX、孙X、邵X、王XX、王XX未得到赔偿的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546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王XX驾驶X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王XX、邵X由桂林往灵川方向行使至G65线包茂高速公路2485公里+300米处,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前方由王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XX死亡、乘客王XX死亡、乘客邵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7]第201XXXX1009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乘客王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XX抢救费132元。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施救费20000元,停车费6155元。 邵X与死者王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王XX、王XX及王XX。事故发生之前,王XX一直在无锡与桂林、南宁之间跑运输,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王XX于1970年3月6日出生,系王XX父亲。孙X于1970年8月4日出生,系王XX母亲。王XX、孙X共同生育包括王XX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在安徽老家蒙城县XX务农。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年。 再查明,王XX系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固镇县XX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王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邵X、王XX无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案中,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因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XX驾驶的C6647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对王XX所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王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王XX和固镇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王XX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对于王XX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经一审法院审核,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2元;2.死亡赔偿金XXX元;3.丧葬费3321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施救费20000元;7.停车费6155元。以上费用共计XXX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有伤者邵X、死者王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伤者邵X、死者王XX、死者王XX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邵X受伤的损失赔偿比例为7%,对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为38%,对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为55%。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0500元;不足部分XXX元,由王XX承担30%即389621.4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89621.4元。对于赡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王XX父母年龄不大,且能够在家务农生活,故对王XX父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请过高的部分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运输费,由于没有提交修理清单,发票与清单开具的单位不符,车辆运输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无法核实,对此王XX、孙X、邵X、王XX、王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王XX、固镇县XX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60500元给邵X、王XX、王XX、王XX、孙X;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89621.4元给邵X、王XX、王XX、王XX、孙X;驳回邵X、王XX、王XX、王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供钱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王XX、邵X于2017年5月4日居住在,于2018年3月29日注销,累计居住不满一年。邵X、王XX、王XX、王XX、孙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王XX夫妇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的时间,对其在居住的具体时长,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王XX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项目、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项目的计算方法、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王XX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赔标准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 本案邵X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居住小区的证明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之前,王XX一直从事无锡至广西的货物运输,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仅能证实王XX夫妇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及当时的居住情况,并不能否认二人在此之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秦XX官助理 唐XX 书记员 赵XX
法定代表人:黄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孙X、邵X、王XX、王XX、王XX、固镇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固镇县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18)桂031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异议金额:2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XX生前在江苏省无锡市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以江苏省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王XX、孙X、邵X、王XX、王XX辩称,王XX是一名货车司机,为便于跑车,于2013年底带着邵X及子女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并于2014年1月1日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并办理了居住证,后来发生事故导致证件遗失。户籍民警为其出具了居住证明。其已举证证明死者连续在无锡市居住,其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王XX、固镇县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王XX、孙X、邵X、王XX、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000元;2.判令中国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89488元,王XX及固镇县XX公司对王XX、孙X、邵X、王XX、王XX未得到赔偿的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合计:546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8日,王XX驾驶XX×××××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搭乘王XX、邵X由桂林往灵川方向行使至G65线包茂高速公路2485公里+300米处,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前方由王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XX死亡、乘客王XX死亡、乘客邵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一大队处理,作出桂公交高认字[2017]第201XXXX1009Y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乘客王XX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王XX抢救费132元。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施救费20000元,停车费6155元。
邵X与死者王XX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王XX、王XX及王XX。事故发生之前,王XX一直在无锡与桂林、南宁之间跑运输,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王XX于1970年3月6日出生,系王XX父亲。孙X于1970年8月4日出生,系王XX母亲。王XX、孙X共同生育包括王XX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在安徽老家蒙城县XX务农。2018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生活消费支出27726元/年。
再查明,王XX系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固镇县XX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王XX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邵X、王XX无责任。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因此,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案中,王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一般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因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王XX驾驶的C66479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购买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X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王XX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中国XX公司应对王XX所承担的30%的民事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侵权人王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王XX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王XX和固镇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王XX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对于王XX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经常居住地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其他损失应参照2018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经一审法院审核,王XX、孙X、邵X、王XX、王XX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32元;2.死亡赔偿金XXX元;3.丧葬费3321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施救费20000元;7.停车费6155元。以上费用共计XXX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另有伤者邵X、死者王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伤者邵X、死者王XX、死者王XX损失情况,确定交强险对邵X受伤的损失赔偿比例为7%,对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为38%,对王XX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为55%。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60500元;不足部分XXX元,由王XX承担30%即389621.4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损失389621.4元。对于赡养费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王XX父母年龄不大,且能够在家务农生活,故对王XX父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至于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诉请过高的部分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及车辆运输费,由于没有提交修理清单,发票与清单开具的单位不符,车辆运输费没有正式发票证明,无法核实,对此王XX、孙X、邵X、王XX、王XX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部分不予支持。王XX、固镇县XX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损失60500元给邵X、王XX、王XX、王XX、孙X;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389621.4元给邵X、王XX、王XX、王XX、孙X;驳回邵X、王XX、王XX、王XX、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国XX公司提供钱桥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王XX、邵X于2017年5月4日居住在,于2018年3月29日注销,累计居住不满一年。邵X、王XX、王XX、王XX、孙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王XX夫妇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的时间,对其在居住的具体时长,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王XX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5月4日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的事实有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项目、除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其他项目的计算方法、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害人王XX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计赔标准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
本案邵X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社区居住小区的证明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之前,王XX一直从事无锡至广西的货物运输,与邵X及子女从2014年起连续租住在江苏省无锡市。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证明仅能证实王XX夫妇到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及当时的居住情况,并不能否认二人在此之前的居住和生活情况,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秦桂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XX
书记员 赵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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