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XX、蒋XX、蒋XX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男,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系蒋XX之兄。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5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8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告蒋XX之女婿。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律师。
上诉人蒋XX因与上诉人蒋XX、蒋XX、蒋XX、蒋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蒋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改判蒋XX、蒋XX、蒋XX、蒋XX赔偿其全部损失126443.4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由蒋XX承担15%的责任是错误的。蒋XX并没有在争议的界限处进行施工,也没有对现场进行破坏。在对界限问题发生纠纷后,蒋XX打电话叫其家人回来后,其家人并没有对事情原委进行了解,而是直接对蒋XX、蒋XX进行殴打。在打斗发生后,蒋XX、蒋XX并没有动手反击,而是为自保进行防御或希望拉开双方。故对于蒋XX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二、关于蒋XX的经济损失。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片面性,不能完全以该结论作为确定蒋XX经济损失的依据。蒋XX因本次事件住院治疗,入院情况记明跖骨基底部骨折、头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那么,蒋XX除了主要受伤部位即对脚部进行检查治疗外,必然还对头部、颈部进行检查治疗,进行颅脑检查就很有必要性。而一审认定其对头部的检查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不符合实际情况。除此之外,蒋XX因脚部受伤,难以行走,按照医生意见才会住院长达146天,这完全是遵照医嘱,也是为了使得自己的脚部尽快恢复。鉴定意见仅仅从治疗角度出发,认为蒋XX的住院时间过长具有片面性。综上所述,请求中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切实维护蒋XX的合法权益,依法改判!
蒋XX、蒋XX、蒋XX、蒋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4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司法鉴定虽为十级伤残,但不能证明蒋XX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一审判决蒋XX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796.25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XX的哥蒋XX未经土地规划部门批准,强行下基础建房,侵占了蒋XX土地,蒋XX违规建房这一事实是存在的,但一审没有认定。另外,蒋XX、蒋XX凭借家族人多,先打伤蒋XX,因此,一审判决除认定蒋XX存在的过错外,还存在上述两方面责任,蒋XX应依法承担30%以上的责任,—审判决蒋XX承担15%的责任,事实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蒋XX的主要伤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主要伤是蒋XX及案外人高X所为,不是蒋XX、蒋XX、蒋XX所为,蒋XX的次要伤为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就算是蒋XX、蒋XX、蒋XX、蒋XX共同所为,蒋XX、蒋XX、蒋XX、蒋XX只承担颈部软组织挫伤的医疗费等,这部分费用不到总费用的l0%,而一审判决要求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97418.94元的85%中的40%即33122.44元,这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相违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蒋XX、蒋XX、蒋XX、蒋XX赔偿蒋XX3000元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蒋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57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3、误工费41654元/年÷365天×161天=18373元;4、护理费140元/天×146天=20440元;5、营养费40元/天×146天=5840元;6、伤情鉴定费500元;7、器具费45元;8、折叠床224元;9、伤残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10、被抚养费生活费11796.25元:①父亲:9437元/年×12年×10%÷2人=5662.2元;②母亲:9437元/年×13年×10%÷2人=6134.05元;11、伤残鉴定费7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6443.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8时许,原告蒋XX的哥哥蒋XX在本村修建新房下地基时因地界问题与被告蒋XX发生争吵,被人劝走后,被告蒋XX便电话告知被告蒋XX称其被打,当天上午10时许,被告蒋XX、蒋XX、蒋XX与高X(未查获)赶到蒋XX修建房屋的地点,与原告蒋X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蒋XX与高X将原告蒋XX推倒在地基沟里,致伤原告。
原告蒋XX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兴安县结合(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4月19日,用去医疗费25424.58元。兴安县结合(骨伤)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2、头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加强营养;3、建议休息半个月。2018年6月26日原告蒋XX在兴安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1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蒋XX在兴安县结合(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9.58元。
原告蒋XX的伤经全州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二级,用去鉴定费500元。
原告蒋XX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
该案发生后,被告蒋XX经一审法院(2018)桂0324刑初1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另查明,原告蒋XX的父亲蒋XX(1950年7月28日生)、母亲蒋XX(1951年10月7日生)共生育蒋XX及原告蒋XX两个子女。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申请对原告蒋XX的不当用药及住院时间与伤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蒋XX的医疗费中有380.98元为不合理用药;2、原告蒋XX本次住院时间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关联性,但住院时间超出了本次外伤治疗终结的时间(3个月)。四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经询问,原告蒋XX在该案中不要求追加高X为当事人,但保留对高X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公民因健康权被侵犯,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否则将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与原告蒋XX发生打斗,进而致伤原告蒋XX,因此,对于蒋XX合理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蒋XX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5765.16元,扣除不合理用药380.98元,合理的医疗费为25384.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故只支持3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即100元/天×90天=9000元。3、误工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另加15天的休息时间共计105天,故原告蒋XX的误工费为41654元/年÷365天×105天=11982.66元。4、护理费。因司法鉴定原告蒋XX的本次外伤住院终结时间为3个月,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行业,故按误工费的标准计算3个月的护理费,即41654元/年÷365天×90天=10270.85元。5、营养费。因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3个月的营养费,即20元/天×90天=1800元;6、鉴定费为500元+700元=1200元。7、器具费45元。8、折叠床。因原告未说明该费用的具体用途,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9、伤残赔偿金。11325元/年×20年×10%=22650元。1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①父亲:9437元/年×12年×10%÷2人=5662.2元;②母亲:9437元/年×13年×10%÷2人=6134.0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蒋XX已构成伤残,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97418.94元。
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经询问,原告蒋XX明确表示在该案中不要求追加高X为该案被告,这是原告蒋XX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该案没有遗漏当事人。
关于原告蒋XX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该案因原告蒋XX的哥哥蒋XX修建房屋下基脚与被告蒋XX为了界线问题而引发的,因地界引起的纠纷,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现场,但蒋XX在与蒋XX未解决地界纠纷之前强行下基脚从而与蒋XX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原告蒋XX见其哥哥与他人发生打斗,未能冷静处理,甚至参与打斗,故原告蒋XX本身有一定的过错。酌情由原告蒋XX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四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蒋XX、蒋XX、蒋XX实施了对原告蒋XX的侵权行为,但造成原告蒋XX最主要的伤是被告蒋XX和该案案外人高X,故被告蒋XX、蒋XX、蒋XX的责任要比被告蒋XX及案外人高X要小。
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共同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97418.94元的85%中的40%即33122.44元。二、由被告蒋XX赔偿原告蒋XX经济损失97418.94元的85%中60%即49683.66元。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8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604元,由被告蒋XX、蒋XX、蒋XX、蒋XX承担3424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蒋XX修建房屋下基脚与蒋XX为了界线问题而引发。蒋XX虽为蒋XX兄弟,但作为局外人,未能冷静处理或商请有关部门协调,而是参与帮架,以至被致伤,蒋XX存在过错;而蒋XX在前一阶段吵架平息后,便电告家人称其被打,其家人蒋XX、蒋XX、蒋XX等人赶到蒋XX修建房屋的地点后,使争吵升级为打斗,蒋XX、蒋XX、蒋XX、蒋XX也存在过错。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系一家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没有应当回避的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存在,一审法院在选任上程序合法,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并参照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确定蒋XX各项费用和损失、责任比例,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案外人高X也参与了打斗,按理高X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然蒋XX已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高X为本案被告,并保留对高X另行起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累诉,对蒋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已由蒋XX、蒋XX、蒋XX、蒋XX按照相应的过错责任进行了全额赔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也予以确认。但蒋XX、蒋XX、蒋XX、蒋XX在赔付后,享有向案外人高X追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蒋XX和上诉人蒋XX、蒋XX、蒋XX、蒋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609元,由蒋XX负担2829元,蒋XX、蒋XX、蒋XX、蒋XX负担1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肖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