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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大成建设工程公司、刘XX、申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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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刘XX、申XX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E。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X,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X律师。
原审被告:潘X,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审第三人:桂林XX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XX古XX******,现办公地址:广西桂林市龙胜镇桑江北区日新路宝立广场宝达商业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J。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申XX因与被上诉人范X及原审被告潘X和原审第三人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刘XX、申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唐XX及被上诉人范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X及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刘XX、申XX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范X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上诉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导致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涉案工程已经于2012年交付使用,并且被上诉人也与刘XX,申XX、潘X于2012年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各方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都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工程交付之日即为工程款应当给付之日。既然被上诉人已经与刘XX、申XX、潘X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有要求刘XX、申XX、潘X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刘XX、申XX、潘X应当自工程交付或者结算后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是已经过去5年之久,在这5年内,也并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完全是忽略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两个法律规定位阶相同的情况下,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本解释第十八条,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已经得到了确定,在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履行期限也应当是一个合理期限,诉讼时效自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也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
范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XX、申XX、潘X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施工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2012年1月14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时,也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因此,本案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起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从答辩人起诉之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7700元及逾期利息7844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主张5年6个月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XX公司(原名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XX公司投资开发的宝立广场商品房项目1-6号楼的土建工程,该项目实际是由刘XX挂靠XX公司进行施工建设,项目总造价是3200万元。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容。刘XX与申XX、潘X是合伙关系,工程施工具体由刘XX与申XX负责。合同签订后,刘XX、申XX将宝立广场1-5号楼的基础开挖工程交由范X施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单价。基础开挖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款为237700元。原告范X与被告刘XX、申XX、潘X及现场施工负责人黄XX先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上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尚欠范X的工程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范X于2017年7月12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XX、申XX及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刘XX申请追加潘X为共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制作(2017)桂03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申XX、潘X给付原告范X工程款237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7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XX、申XX、潘X之间对上述款项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程序不当,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桂03民终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该院重审。在重审中,原告仍未起诉潘X,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XX公司的申请,追加潘X为共同被告,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另查明,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刘XX、申XX、潘X自认基础开挖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只是表示原告将开挖出来的石头加工出售,应抵扣部分工程款;同时表示,原告尚欠申XX的借款及刘XX朋友文X的借款也应当抵扣。因原告不同意抵扣,故案件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是3200万元,施工范围是施工图纸范围内容。此外,双方没有其他补充合同约定施工合同不包括基础开挖工程在内。众所周知,所有建筑都存在基础开挖,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那么基础开挖工程理应包括在整个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故被告XX公司辩解基础开挖工程不包含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庭审中,XX公司及被告刘XX、申XX、潘X双方均认可XX公司已按合同付清工程款3200万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范X与被告刘XX、申XX、潘X根据口头约定进行基础开挖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原告诉称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才开始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被告XX公司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XX公司的项目经理刘XX将基础开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而刘XX、申XX、潘X三人是合伙关系,故刘XX、申XX、潘X对原告诉请的基础开挖工程款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被告XX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方,是被挂靠单位,故应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负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刘XX、申XX、潘X已进行结算,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确认工程款金额为2377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刘XX、申XX、潘X、XX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377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范X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共65个月的逾期利息78441元(237700元×6%÷12×65个月),因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付款,在结算日之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承诺给付期限,故本案原告起诉时,才算主张权利,不存在逾期支付之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65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78441元,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XX、申XX、潘X连带给付原告范X工程款237700元;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42元,原告范X负担1499元,被告刘XX、申XX、潘X负担4543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XX公司的项目经理刘XX将基础开挖工程发包给范X施工,范X与刘XX、申XX、潘X根据口头约定进行基础开挖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没有约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期限均没有进行约定,故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且结算单也不能证明债权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事实,仅是被上诉人的权利得到了确认,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更没有证据表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开始计算,故本案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才开始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范X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上诉人龙胜各族自治县XX公司、刘XX、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裕松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樊X书记员熊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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