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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光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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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中XX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XXXG。
负责人:蒋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全州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XX,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全州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X,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全州县房管所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XX,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原审第三人:江XX,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颜XX、蒋XX、蒋XX及第三人孟XX、江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4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中国XX公司代第三人孟XX、江XX支付给中国XX公司全州支行的保险赔偿金5784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冯云山路一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倒塌情况的汇报》(以下简称“《汇报》”)关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的调查、认定结论已经推翻、否定了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2012年4月3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4月3日)、《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2013年9月3日)。就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前后出具上述的证据,前后出现矛盾、冲突的部分应当以出具人最后形成的为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验收合格错误。二、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1.证据采信内容片面。一审判决对证据《汇报》采信不客观全面,仅采信该证据中自然天气对建筑物影响的记载描述,而对该证据中关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违法行为的调查、认定结论、房屋设计、质量问题的记载描述避而不论;2.基于侵权与违约两大法律关系而产生请求权的情形均可以成就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强调“标的损害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才是成就代位求偿权的仅有条件是不全面的,上诉人作为涉案第三人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的条件已经成就。三、根据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建设部制定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四被上诉人有依法确保涉案房屋在最低保修期限房屋安全完整的义务,在交付的5年内有保修的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并不能购免除在房屋实际交付以后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这个责任。一审判决对四被上诉人因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定义务避而不论、不予以查明,未依法认定。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错误,判决违反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精神。本案第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不到一年,房屋便因地基基础存在质量问题而出现墙体开裂、倾斜倒塌,最终造成房屋不能居住,第三人被迫搬出。作为房屋出售人的四被上诉人有义务承担因此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履行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后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即向四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上诉人跟四被上诉人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来审理本案,而不应当按保险合同来审理本案。2.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已完成举证责任并达到了证明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原审被告的证据存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四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孟XX、江XX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陈述意见的权利。
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代第三人孟XX、江XX支付给中国XX公司全州支行的保险赔偿金578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孟XX、江XX等28户颁发全国用(2008)第010XXXX12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使用土地地号为1250,坐落于全州县XX以北,地类(用途)系住宅用地,使,地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及独用面积均为832.5M2,终止日期为2077年9月20日止。2012年4月3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前述28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12)城规管私地规字第450XXXX12004-1号规划审批单(该单注明许可证编号为XXX,建设地点为全州县XX以北,用地面积832.5M2),并于当天向该28户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该28户与四被告以合作建房的名义X规划将住宅楼建成。2013年9月3日,该工程经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颁发城(2013)城规管竣验字第450XXXX13059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单。后四被告作为房屋出售人,将所建房屋向案涉第三人孟XX、江XX等17户出售,第三人孟XX、江XX所购房屋为第1幢2单元201号。2013年12月,第三人孟XX、江XX与中国XX签订《中国XX公司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孟XX、江XX向该行贷款13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二第三人以其所购房屋向该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该行依约向第三人孟XX、江XX发放贷款。2014年5月7日,第三人孟XX、江XX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险保单》,约定以案涉房屋为保险标的物,保险金额130000元,保险期10年(2014年5月8日0时至2024年5月7日24时),第三人孟XX、江XX当天依约向原告缴纳了足额保险费,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2014年5月10日起全州县持续强降雨,雨水侵袭案涉房屋的地基,致使地基逐步失稳,挡土墙开裂,该建筑承重受力结构失去支撑力,墙体出现裂缝并持续扩大,房屋成为危房。2014年5月22日,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限令建房业主联系具备专业资质的优良拆除工程队拆除危房,之后全州县XX公司承担了对该危房的拆除作业,将该危房全部拆除。案涉房屋被拆除后,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XX与原告就保险理赔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后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本案第三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2015)全民初字第484号案]。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依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XX支付57840元保险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相应的前提条件,也即保险标的损害是因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只有符合此种情况,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才能得以实现。本案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的坍塌损害是因为房屋的建设质量严重不合格造成的,并提供了支持其理由的重要证据《关于冯云山路一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倒塌情况的汇报》。该院认为,该证据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内部调查报告,其记载的内容并未认定案涉房屋被破坏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本身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即便该调查报告认定房屋质量有问题,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情况下,亦不能仅凭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尚需结合其他证据特别是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结论作出判断。在另一个案件中,经调解原告虽然向中国XX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但并不等于由此原告就取得了向四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仅是成就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之一。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赔偿的发生存在多种情形,其中也包括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情形,本案案涉房屋受损成为危房之时,正值该区域受持续降雨恶烈天气影响,出现了地基失稳、墙体裂缝等不可抗力情形,此种情形的出现亦符合构成保险理赔的条件。因此,原告虽然进行了保险理赔,并不意味着就取得了向四被告代位求偿权,还需要看本案保险标的物受损害的原因是否是四被告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房屋受损害的原因是四被告造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代第三人孟XX、江XX支付给中国XX的保险赔偿金578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合格并取得房产证的事实。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房屋是经验收合格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关于冯云山路一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倒塌情况的汇报》已明确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房屋质量不合格,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四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冯云山路一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倒塌情况的汇报》是“冯云山路房屋开裂隐患事件处置领导小组”针对涉案房屋的调查情况汇报,该《汇报》最后建议聘请相关专家和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现状建筑物进行结构性和安全性评估,同时提请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因此,该《汇报》并不是专业评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亦未通过政府部门形成具有效力的公文,不具有专业性、权威性,不能确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系全州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在未经行政机关撤销该验收程序所取得的合格手续的情况下,该房屋手续合法齐备且已办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冯云山路一房屋墙体开裂、部分倒塌情况的汇报》这一书证材料中双方均予认可的内容证实涉案保险标的物“因持续降雨,雨水侵袭地基,地基逐步失稳,建筑承重受力,地基逐步失稳,导致建筑物墙体出现裂缝并持续扩大”而成危房,因情形紧急,政府部门为最大限度减轻危险后果而对该危房实施全部拆除。上述事实证实涉案保险标的物之消失与持续降雨甚至大暴雨至滑坡等自然灾害有关。依据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中国XX公司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风、暴雨、热带风暴、台风、龙卷风、雹灾、雪灾、冰凌、洪水、崖崩、泥石流、滑坡、地面突然塌陷”、地面突然塌陷&rdquo诉人负责赔偿。(2015)全民初字第484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三方当事人在本案四被上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能约束本案四被上诉人,亦不应由本案四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同意并支付的57840元保险理赔款。上诉人提出涉案保险标的物因四被上诉人建造质量问题而坍塌、破坏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行要求以保险人身份行使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孟儒
审判员  李 柳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X
书记员罗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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