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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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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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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XXX律师。
原审被告(被告):桂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该公司人资经理。
上诉人许X因与被上诉人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8)桂03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陆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桂03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6.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因原审被告桂林市XX公司向单位员工集资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为此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于2011年8月29日转给被上诉人陆XX50万元,后被上诉人陆XX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转给原审被告XX公司60万元(包括胡XX的20万元),XX公司于当日又转回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日再将60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陆XX,被上诉人陆XX当日再将100万元转给原审被告XX公司;因此,被上诉人出借给XX公司的100万元是向上诉人许X的借款,对于该事实有银行明细流水予以证实:但原审对此没有查明没有认定,仅仅认定60万元的借款,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在法庭上呈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观,被上诉人仅仅举证四张转款凭证总金额60万元,证据单一,而且上诉人出借的是100万元,不能证实已经还清;从证据上,上诉人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陆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2、仅凭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就说还欠钱是不成立的。双方实际存在大笔金钱交易往来。一审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XX公司、陆XX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X与被告陆XX系朋友关系,被告陆XX系被告XX公司的员工。胡XX系原告许X的母亲,许XX系原告许X的父亲。
2011年11月24日,胡XX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XX公司、被告陆XX各转款2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XX公司、被告陆XX各转款40万元。
当日,被告XX公司分别向胡XX、原告许X转款20万元、40万元,两笔转款皆备注汇款用途为“退款”。
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其中,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陆XX向原告的父亲许XX转款20万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陆XX向原告的母亲胡XX转款1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陆XX向原告的母亲胡XX转款20万元;2013年3月19日,被告陆XX向原告许X转款10万元。被告陆XX向原告及其父母合计转款60万元。
2018年1月25日,原告的母亲胡XX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胡XX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桂林XX本人账户向陆XX转账20万元和向桂林XX公司转账20万元,两笔款项为桂林XX公司向许X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陆XX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一、关于被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及其母亲胡XX的转款后立即将款项退回原告及其母亲,原告及其母亲胡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称其系被告XX公司向陆XX借款的实际出资人,但其提供的XX公司与陆XX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法证实原告与XX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可知,被告XX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借款的相对权利义务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陆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款凭证主张被告陆XX偿还诉争借款,被告陆XX提出已经还清借款,并有四单转款凭证为证。原告虽称该四笔转款系向原告偿还的其他借款,但由于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陆XX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该四笔借款并非偿还诉争借款,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陆XX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6.2万元。相较之,被告陆XX的证据盖然性较高,故一审法院对被告陆XX所称的诉争债务已清偿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X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4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X负担。
本案二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借款是否已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X在一审起诉的陈述100万元组成为于2011年11月24日转账给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60万元,向被上诉人陆XX转账6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借给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上述120万元中所转账给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60万元,在当日,原审被告桂林XX公司已将60万元转账退回给上诉人方。虽然上诉人许X在庭审中对本案起诉理由主张发生额为100万元的进行了组成变更为除上述60万元外,在2011年8月29日转款50万元给被上诉人陆XX,并认为被上诉人陆XX于2011年9月26日偿还这10万元,余40万元而构成100万元。经查明被上诉人陆XX于2011年9月26日向上诉人许X转账金额为115000元,而非1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转款50万元发生的行为,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
被上诉人陆XX在一审中已提交其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向上诉人方转账60万元凭证证明双方涉诉标的已清结。故,在被上诉人陆XX提交证据证明他还清了涉诉案件借款时,上诉人许XX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的义务。虽然举证了其他案外人刘XX与上诉人许X存在有转款关系。但,从一审举证的证据看,虽然是上诉人许X向案外人刘XX转款120万元,而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的(2015)用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120万元属刘XX向被上诉人陆XX借款。因上诉人许X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该款项属被上诉人陆XX向上诉人许X借款事实,上诉人许X是该借款120万元的债权人。案外人刘XX在判决前所还款项和履行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的(2015)用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还款的款项,其款项属上诉人许X所有。故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陆XX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向上诉人方转账60万元是归还本案涉诉借款事实。对于上诉人许X转款120万元给刘XX是否构成上诉人许X与被上诉人陆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许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许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海涛
审判员  陆建华
审判员  王治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XX
书记员朱XX
  • 1970-01-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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