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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何XX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郁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周XX,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XX。


被告永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郁康明,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XX诉被告何XX、永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记录。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何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XX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永州市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康明,被告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4年7月2日上午,被告何XX驾驶湘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安县XX镇方向沿新街往东安县XX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XX镇信用社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将原告唐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何XX将原告送往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16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11日再次转入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3天,花费医疗费175005.34元。此次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唐XX右足大面积皮肤套脱创并感染,部分皮肤坏死,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何XX的湘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永州市XX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唐XX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18630.94元。


原告唐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唐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在医院住院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


3、东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5、原告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


6、原告住院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情况(174997.33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被告永州市XX公司系湘MXXX号中巴车的所有人(挂靠);


8、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9、交通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住院和转院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情况(5652元);


10、购残疾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残疾而购买残疾器具费用(1040元)。


被告何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是实,但我已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替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唐XX垫付了医疗费88270.64元,交通费250元,希望原告在保险理赔后返还给被告何XX。


被告何XX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一:1、被告何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湘MXXX中型普通客车归被告何XX所有以及被告何XX拥有驾驶A2资格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XX洋财产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何XX的湘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3、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和东安县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唐XX非法拦车的事实,使被告何XX损失1100元;


4、被告何XX垫付的交通费字据,拟证明被告何XX为原告唐XX垫付交通费250元。


被告永州市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主体,所有责任由被告何XX承担。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是没有发生的医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


被告永州市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何XX与被告公司是承包的关系,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一切经营风险责任由被告何XX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何XX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公司认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合同的条款,拟证明被告何XX没有购买不计责任免赔保险,要自己承担20%的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XX、永州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3、5、6、7、8、9、10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1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3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了(2015)湘永潇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XX、被告永州市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何XX提供的1、2、3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何XX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4号证据被告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4号证据系被告何XX为原告垫付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XX、被告何XX、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永州市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XX、被告永州市XX公司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何XX承担20%的责任应当在赔偿金额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何XX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何XX驾驶湘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东安县XX镇方向沿新街往东安县XX方向行驶,7时10分,当车行驶至东安县XX镇信用社门口路段时,由于未避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行人,将原告唐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及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174997.33元。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原告唐XX右足大面积皮肤套脱创并感染,部分皮肤坏死,右踝关节及右足功能严重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二次手术需住院二个月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何XX已垫付医疗费88270.64元,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XX的湘M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核定,原告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74997.33元(含被告何XX垫付的医疗费88270.64元);2、后期治疗费25000元;3、误工费8525.3元(133天×64.1元/天);4、护理费12371.3元(193天×64.1元/天含二次手续住院二个月的护理费);5、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33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56193.6元(23414元/年×12年×20%);7、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含被告何XX垫付的250元);8、残疾器具费1040元;9、司法鉴定费1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30511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湘MXX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赔偿原告唐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1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XX公司承保了湘MXXX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內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提出本案中被告何XX没有购买绝对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的辩称主张,经审查,根据被告何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何XX没有购买绝对免赔险,双方约定,保险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的免赔率为20%。因此,被告何XX应当承担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应当赔偿金额的20%,即38997.46元[(305117.5-110130.2)×20%]。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5989.84元[(305117.5-110130.2)×80%]。被告永州市XX公司与被告何XX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其经营风险由被告何XX承担,故被告永州市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內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赔偿原告唐XX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0130.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X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155989.84元;


三、被告何XX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38997.46元。


四、原告唐XX返还被告何XX垫付的医疗费88270.64元,交通费250元。


五、驳回原告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原告唐XX负担539元,被告何XX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唐XX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2015-05-05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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