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伍XX与夏XX肖XX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零民初字第4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郁康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伍XX,男。


委托代理人郁康明,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XX,男。


被告肖XX,女。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伍XX与被告夏XX、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卿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X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夏XX以投资做生意为名于2013年4月23日向他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说做生意赚到钱就还。被告肖XX系被告夏XX之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他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2013年4月23日原告的转帐凭证一张,证实原告当时是转帐支付借款;3、二被告的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清偿。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集资借款用于公司建厂,是合伙借款纠纷,而不是个人民间借款,原定案由不当;二、被告肖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XX的借款用于与原告等七人开公司建厂,而不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不属于家庭和个人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三、本案集资用于建厂,本案漏列其他参与人,且公司还未进行合伙清算,该债务不是被告夏XX个人债务,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日的《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等共七人合伙投资开办开元锌制品有限公司,资金由蒋XX掌管;2、2013年5月1日的《借款建厂协议》一份,证实当时建厂缺乏资金,给每一位合伙人规定了筹资金额;3、2013年6月5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实会议再次确定各股东集资借款的金额;4、2013年6月5日的《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该合伙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已颁发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夏XX;5、被告出具给合伙人李XX的借条一张,证实按借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用于公司建厂向李XX集资借款50000元,借款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即本案被告;6、出具给唐XX的借条一张,证实按借款协议和会议纪要用于公司建厂向唐XX集资借款83000元,借款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XX即本案被告。


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按照七个股东的借款协议向原告筹借的,该笔借款系公司债务,而不是个人借款,被告肖XX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对被告的六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中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的亲笔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又因证据二、三发生在借款之后,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六均与本案无关。


经双方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称该笔债务系合伙公司债务,否认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并为此提交了六份证据,但证据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只注明其用途为“用于开公司建厂用”,未明确系用于修建双方与其他五人合伙所开办的开元公司,而证据六即被告出具给唐XX的借条却明确注明用于双方与其他五人合伙所开办的开元公司建厂用,还加盖了公司公章,且证据二、三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形成之后,故不能因为被告系合伙开办的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推定该笔借款系合伙公司债务,即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六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被告与其他五人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准备成立零陵XX公司,约定建厂期间的资金由合伙人蒋XX掌管,负责人系李XX,总工程师系合伙人张XX。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注明此款“用于开公司建厂”,约定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同年5月1日,原、被告等七合伙人因建造开元饲料添加剂责任有限公司缺乏资金,明确了各合伙人应负责筹集的资金数额,其中被告应筹集的金额为50000元。6月5日,上述合伙公司进行了税务登记,被告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未进行清算。被告对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项一直未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与原告之间的该笔借款系双方与其他五人所开办的开元公司合伙债务,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其理由在证据认定部分已阐述),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夏XX支付用于开公司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XX归还该笔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肖XX应与被告夏XX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XX、肖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伍XX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至还清之日止按2%的月息支付借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夏XX、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卿XX



书记员  沈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 2015-05-06
  • 永州市零陵区(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2204字,预估阅读时间8分钟
浏览全文
请向右滑动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