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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常XX等与何X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3295号
原告:张XX,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常XX,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何XX,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李XX,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李XX,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李XX,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李XX,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原告:陶XX,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被告:何X(曾用名何X),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何X,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张XX、常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陶XX与被告何X、何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X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与原告张XX、常XX、李XX、李XX、李XX、李XX、陶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何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常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立即向各原告支付欠款共计57000元整,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及原告方为追讨债务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等人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西山万泰阳光和XX等地为何X提供劳务,到7月29日结算时,被告何X无力支付相应工资,就根据各原告的欠款金额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何X未按照当初的承诺支付欠款。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X诉至法院。
被告何X、何X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X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告张XX、常XX、何XX、李XX、李XX、李XX、李XX、陶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X、何X人口信息证明的各1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各原告欠款记账明细清单及被告何X签名确认的付款期限记录1份,4、车票6张、住宿登记表1张、收款收据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X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X、何X系夫妻关系。被告何X以个人名义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承接劳务工程,因工程需要,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后,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根据记录载明原告张XX欠款7000元、常XX19000元、何XX20**元、李XX5000元、李XX5000元、李XX70**元、李XX5000元、陶XX10000元。原告述称被告何X在欠款明细记录背面亲笔书写了:“经商量以上工人工资‘予’2015年8月25日支付工资的50%,剩余工资在2015年11月底全部付清.”,原告何XX在记录后增加了“并按100元-月3元利息.利滚利付”,并由被告何X签名进行了确认。原告自认此后被告向原告常XX支付了3000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各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X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向各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对各原告的欠款金额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何X亲笔书写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何XX亦对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并经被告何X进行签名确认,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常XX支付了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何X欠原告张XX7000元、常XX16000元、何XX20**元、李XX5000元、李XX5000元、李XX70**元、李XX5000元、陶XX1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X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依X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X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催收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依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算记录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100元月3元即月息30‰,明显高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造成的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依X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何XX主张被告赔偿其追讨债务产生的差旅费7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何XX通过诉讼等方式催收欠款,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的差旅费500元。被告何X与被告何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的当庭称述,被告何X在结算记录上亲笔书写,证明何X对该欠款是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何X依X应承担共同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欠款7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XX支付欠款16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欠款2000元并赔偿差旅费4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六、、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5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七、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7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八、被告何X、何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陶XX支付欠款1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何X、何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何X、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阳仕勇
人民陪审员 崔先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