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衡XX与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部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21民初4934号
原告:衡XX,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经常居住地: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洪,四川XX律师。
原告衡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843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嘉陵XX至东风XX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XX路段,遇原告衡XX由该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让行中该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衡XX受伤后经南部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李XX辩称,事故当时,其所骑电瓶车并未与原告相撞,而是原告看到车辆在返回原路的过程中因重心不稳而自己摔倒在地;原告自身患有糖尿病,在计算医疗费时应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原告出院时间距伤残鉴定时间间隔少于3个月,致使评定结果不够准确;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所列的赔偿费用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均由被告全程护理,所以护理时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限均应该扣减20天;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726.01元;主张责任比例为各承担5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嘉陵XX至东风XX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XX路段,遇原告衡XX由该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过机动车道,让行中该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5113XXXX8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10时38分,衡XX被送到南部县骨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和2型糖尿病。并于2018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或电话随访,2、定期随访,3、患者部分活动于术后将受限,如不得翘二郎腿、坐地板凳,走交叉步,踢毽子,负重上下楼梯等。术后3月不宜过多下地行走。4、关节康复训练是极其重要的环节,必须遵医嘱行事,否则易出现关节僵硬或不当活动致假体松动失效。原告住院及其后检查治疗共开支治疗费25000.0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4元,被告垫付24726.01元。住院期间,原告衡XX主要是由被告李XX护理照顾。2018年9月7日,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衡XX因车祸伤致右侧股骨颈头下型骨折,行右侧半髋关节置换术,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衡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00元。3、被鉴定人衡XX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衡XX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衡XX虽系农村户口,但随其子在城镇生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衡XX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原因予以分析,即李XX驾驶二轮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处,操作不当,衡XX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认定李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衡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抗辩称原告受伤因自身重心不稳倒地而受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衡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对糖尿病进行了治疗,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25000.01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5、因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护理,且原告认可,因此护理费的天数应扣除被告护理的19天,护理天数为131天(150-19),故原告的护理费:21057.26元〔131天×(58671÷365天)〕。6、残疾赔偿金:55308.6元(9年×30727元×0.2)。7、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0×0.2)。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因原告在本县就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26435.87元,由被告李XX承担88505.11元(126435.87×70%),原告衡XX自行承担37930.76元;扣减李XX已垫付的24726.01元,李XX还应赔偿原告63779.1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XX63779.10元;
二、驳回原告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负担697元,原告衡XX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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